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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2日23时许,在安阳市X村X路南头一建筑工地,因周围老百姓与工地承包方在征地问题上发生冲突,被告人李某某雇佣被告人牛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均手持洋稿把、钢管等器械肆意殴打在场群众,造成被害人冀某甲、张某某、冀某乙、焦某某等人受伤,严重影响了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工作秩序。经法医鉴定,冀某甲、冀某乙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其未殴打他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23时许,在安阳市X村X路南头一建筑工地,因周围居民与工地承包方在征地问题上发生冲突,被告人李某某雇佣牛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手持洋稿把、钢管等器械肆意殴打在场群众,造成被害人冀某甲、张某某、冀某乙、焦某某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冀某甲、冀某乙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在凯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聂村建筑工地工作时,因征地和村民产生矛盾,村民将工地围墙推翻,其即让牛某某找人来工地镇场,后牛某某纠集他人在工地镇场时和又来推墙的村民产生冲突,并发生推搡的事实与被害人冀某乙、冀某甲陈述当晚其二人被一群手持棍子的人殴打的事实相一致。证人牛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让其带人去聂村工地镇场,防止附近居民推工地围墙,其就联系他人去镇场,次日23时许,其听到有人推翻墙,就和他人持洋镐把殴打居民的事实及证人张某某证实2010年7月23日晚,附近有居民将工地围墙推翻十多米,约23时许,从东过来十余人持棍见人就打;证人梁某某证实当晚周围居民和工地发生纠纷,工地上找来一群年轻人手持洋镐把殴打居民的证言能相印证。被害人冀某甲、冀某乙的伤情鉴定、案发现场照片等证据能相佐证。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纠集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定性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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