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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间,被告人谢某某为了营利,将其位于(略)的一楼店面租给他人开游戏机店,利用“赌博机”进行赌博,每月租金1200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某经被告人谢某某介绍到该店负责管理“赌博机”,被告人张某某每月获利500元人民币。2010年2月23日,公安机关从该游戏机店查获“赌博机”5台及赌资913元人民币,查获“赌博机”5台已销毁。

2010年2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日,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因被告人张某某血压高,发生心血管事件的机会大严重可危及生命,作出暂通字【2010】第X号暂不予收押通知书。

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证明材料、情况说明及福州市第二看守所暂不予收押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为开设赌场的犯罪人员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并缴纳全额罚金,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8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谢某某违法所得3600元人民币,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150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公安机关查扣的赌资913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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