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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包某某与被告鞍钢矿山附企建筑公司第三分公司、董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包某某,男,汉族,1954年4月出生,系鞍山市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现住鞍山市铁东区X路X乙X号。

原审被告:鞍钢矿山附企建筑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号。

原审被告:董某某,男,汉族,1958年1月出生,无业,现住(略)。

本院在再审原审原告包某某与原审被告鞍钢矿山附企建筑公司第三分公司、董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再审期间原审原告包某某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审原告包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审原告承担。

审判长姜德宽

审判员杜咏霞

审判员梅小红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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