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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绰号牛X),男,1974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吸毒,于2004年8月1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劳教审批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1月17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日经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2日晚19时许,被告人黄某驾某一辆红色嘉陵牌48C助力车在蒙山县妇幼保健院门口附近,趁行人谢××不备之机,从背后将谢××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560多元、HTC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592元)及身份证、驾某、银行卡等物。当晚,被告人黄某弃车逃跑后,将抢得的现金100多元用于吸毒。次日中午,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黄某抢得的现金410元、HTC牌手机一部及身份证、驾某、银行卡等物,并已返还给被害人谢××。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接受案件回执单、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和返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黄某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走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认识,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为吸毒而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均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被害人谢××经济损失人民币150元。

(以上所科处的退赔和罚金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覃奇峰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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