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
被告黄XX。
原告徐某与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建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早已互相认识,2011年10月5日,被告因生意急需用款,向原告借6000元,并当即立据给原告收执,原约定借款10天左右,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2、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立据给原告是事实,但被告已付有1800元利息给原告。
经庭审查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已付有1800元利息给原告,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相互认识,2011年10月5日,被告因急需用款,向原告借6000元,并当即立据交给原告收执,借条写明:“今借到徐某人民币陆仟元(6000元)整”。事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6000元,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有被告亲笔立据借条在案证实及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借原告6000元,应予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X应偿还借款6000元给原告徐某。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建生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