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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沅江市X组X号。

委托代理人郭艳,益阳市赫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沅江市X组X号。

原告陈XX与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瞿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艳、被告徐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有外遇,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没有夫妻感情可言。加上被告徐XX隐瞒了曾经离过婚的事实,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已分居多年。原告曾于2010年8月25日向沅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3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徐XX,现在校读书。由于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0年8月25日向沅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沅江市计划生育妇检妇查证明、(2011)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性格差异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0年8月25日向沅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徐薇尚年幼,且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的母亲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小孩的成长不利,故婚生女由原告陈XX抚养较宜。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判令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徐XX离婚;

二、婚生女徐XX由原告陈XX抚养至独立生活,由被告徐XX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瞿静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某,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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