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某某,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爱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称可以通过关系人在河南高速公路X排工作为由,实施诈骗。
1、2008年10月3日,被告人杨某骗取陈x元;2009年6月17日、20日两次各骗取其500元。
2、2008年8月17日、2009年2月21日,被告人杨某两次骗取聂x元,2009年7、8月份退还聂龙飞3000元。
3、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7月19日,被告人杨某先后七次骗取陈x元。
4、2009年7月15日、7月16日,被告人杨某两次骗取孙x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代替被告人杨某将x元赃款全部退还,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陈X、聂XX、陈XX、孙XX的陈述;证人杨XX、张XX的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银行存款凭单、领条、河南高速三门峡分公司观音堂收费站证明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给被害人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又代被告人退缴赃款x元和积极缴纳罚金的情节,可视为其本人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丽
审判员宋亚红
审判员水涛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郑某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