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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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与浙江赐富化纤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中原赐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赐富中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新春,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有波,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赐富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X镇。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中原赐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花都大道北花博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赐富中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城西花博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董事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耀灿,浙江赐富化纤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陶鹏,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某与被上诉人浙江赐富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赐富集团公司)、河南中原赐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赐富房地产公司)、河南赐富中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赐富大酒店)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赐富集团公司、赐富房地产公司、赐富大酒店于2010年10月11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赐富集团公司与申某磊、袁某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及赐富集团公司与申某磊、袁某、邢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已解除;2、判令邢某退出赐富大酒店的经营并进行移交;3、判令邢某支付承包费40万元;4、判令邢某赔偿其逾期损失153.3万元(承包逾期损失暂定两个月,根据实际移交日按实计算);5、判令邢某赔偿其因主某上述权利而产生的费用50万元;6、诉讼费用由邢某承担。邢某于2010年12月13日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赐富集团公司返还邢某投资款535.5万元;2、赐富集团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邢某造成的赔偿给第三人的违约金损失约800万元;3、赐富集团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邢某造成的利益损失1000万元;4、赐富集团公司返还承包押金100万元、返还邢某应得的政府退税款140余万元;5、赐富集团公司向邢某支付各类库存经营必需品及库存商品的价款98万余元(以实际盘存为准);6、赐富房地产公司、赐富大酒店承担连带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赐富集团公司、赐富房地产公司、赐富大酒店负担。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0)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邢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新春、陈有波,赐富集团公司、赐富房地产公司、赐富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陆耀灿、陶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赐富集团公司作为甲方,申某、袁某作为乙方,就承包赐富集团公司所属的赐富大酒店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一、承包范围:除公建一楼朝东部分由赐富集团公司自行支配外,所有酒店楼房和所有设施设备。二、承包期限:承包期六年,自2009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三、承包费:第一年250万,协议生效后第一季度70万,减免40万,应交30万元,以后每季度各交60万元,先交款后使用。第二年300万,每半年交150万,先交款后使用。第三年350万元,第四年400万,第五年450万,第六年500万,均先交足后使用。本协议签订后三天内,申某、袁某须向赐富集团公司交纳押金100万元,在承包终止办理移交后返还。四、承包费逾期一周未交,除经赐富集团公司书面同意外视为申某、袁某违约,赐富集团公司有权终止本协议,申某、袁某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并同时双倍支付逾期承包费。五、双方在协议签订后,对酒店的设备设施等动产进行一次盘点,登记造册,双方确认签字备案,承包结束时,按原物移交,若有损伤或缺少按原值赔偿。六、申某、袁某装修前装修方案需经赐富集团公司认可后方可施工。......十、申某、袁某承包后对大酒店的设施需要进一步完善,申某、袁某投入费用508万元(详见申某、袁某提供企划书共五页)。......十七、申某、袁某在承包期内可以转包某场所,但应告知赐富集团公司,申某、袁某承包终止时,申某、袁某所转包的经营场所同时终止。......十九、承包期内,赐富集团公司因拍卖或转让大酒店可以终止本协议。申某、袁某投资额每年递减25%返还。经营4年或以上不作返还。同等条件下申某、袁某有优先拍卖或受让权。

针对《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前期投资情况,申某、袁某于2009年3月7日向赐富集团公司提供企划书一份,该企划书对投资方向和数额进行了约定。签订承包协议书当日,申某、袁某向赐富集团公司交纳承包押金100万元。申某、袁某在经营期间,共向赐富集团公司交纳承包金110万元。

2010年1月3日,赐富集团公司作为甲方,申某、袁某作为乙方,邢某作为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一、邢某仍按原承包协议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对于2009年3月19日赐富集团公司和申某、袁某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已经邢某确认,与本协议产生同等效力。二、申某、袁某缴纳的100万元押金,申某、袁某转让给邢某作为承包押金。......四、邢某愿意对申某、袁某转让前后承包期间的经营活动负有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五、原承包协议第十条申某、袁某投入费用508万元对设施进一步完善,邢某自愿接受并履行,如有变更需经赐富集团公司同意。

邢某在经营期间,自2010年1月5日至2010年8月3日共交纳承包金210万元。同时,邢某也按照企划书内容进行前期投资,投资数额共计508万元。2010年7月1日,赐富集团公司与冯某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赐富大酒店全额股权及所属的相应动产、不动产全部资产以1.5亿元转让给冯某。2010年8月3日,冯某向赐富集团公司支付转让定金1000万元。2010年8月18日,赐富集团公司向邢某送交终止协议告知书。2010年8月28日,赐富集团公司向邢某送交关于转让赐富大酒店的通知,将酒店转让情况和优先受让权情况告知邢某。2010年9月26日,赐富集团公司向邢某送交关于解除承包经营协议书及移交的通知,通知邢某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邢某在收到以上两份通知后均回函表示异议。由此双方发生纠纷,鄢陵县政府协调处理未果,赐富集团公司、赐富房地产公司、赐富大酒店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赐富集团公司与邢某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2010年1月3日,邢某与赐富集团公司、申某、袁某三方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2009年3月19日的《承包协议书》对邢某和赐富集团公司具有约束力,该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邢某与赐富集团公司均应按照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按照承包协议第十九条的约定,赐富集团公司因拍卖和转让酒店可以终止协议,同等条件下,邢某有优先受让权。赐富集团公司与冯某签订并履行酒店转让协议,属于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赐富集团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2010年9月26日,赐富集团公司向邢某送交关于解除承包经营协议书及移交的通知,该合同于当日解除。邢某对解除合同表示异议,认为转让协议系伪造串通的自我交易,不符合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承包协议第十九条应为无效条款的理由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由于2010年1月3日的转让协议书签订的目的是将2009年3月19日承包协议书的承包人由申某、袁某变更为邢某,其作为原承包协议书的补充与原承包协议书共同构成了赐富集团公司与邢某之间的承包协议,故赐富集团公司要求确认赐富集团公司与申某、袁某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及赐富集团公司与申某、袁某、邢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已解除实为要求确认赐富集团公司与邢某之间的承包协议已解除,对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承包协议解除后纠纷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有求赔偿损失”。本案承包协议解除后,尚未履行的部分,应终止履行,邢某应将赐富大酒店经营权移交给赐富集团公司,同时按照双方承包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对相关设备实施等动产一并移交。故对于赐富集团公司要求邢某移交赐富大酒店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赐富集团公司的损失问题,赐富集团公司的损失主某是邢某经营期间未交纳的承包金及合同解除后没有移交经营权造成的损失。按照承包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自2009年3月22日至2010年9月22日邢某应交承包金360万元,实交承包金320万元,欠交40万元。邢某辩称赐富集团公司同意减少承包金40万元的理由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赐富集团公司称邢某应双倍支付承包金的理由,邢某认为申某、袁某在经营期间赐富集团公司已同意减少承包金40万元,赐富集团公司在邢某经营期间及解除合同时均未提及拖欠承包金的问题,也未向邢某催要过,故其要求按承包协议书约定由邢某支付双倍承包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合同解除后邢某没有移交经营权给赐富集团公司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双方承包协议书中关于承包金的约定,承包第二年应交承包金300万元,每半年交150万元。自2010年9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11年3月22日,共计半年,损失计150万元。以后的损失按承包协议关于承包金的约定计算至赐富大酒店实际移交之日止。赐富集团公司诉称的其他损失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综上,赐富集团公司的损失共计190万元。

关于邢某的损失问题。按照双方承包协议书第十九条的约定,合同解除后邢某投资额每年递减25%返还。截止2011年3月22日,酒店承包期为两年,但从本案实际情况看,邢某在2009年下半年开始经营,2010年3月26日,邢某经赐富集团公司确认后仍在进行酒店内部设施和温泉方面的投资,考虑到投资积累的过程和邢某实际经营的期间,原审酌定投资款的返还比率为75%,计381万元(508×75%)。关于邢某主某的其赔偿第三人违约金损失约800万元的请求,由于对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邢某主某的可得利益损失1000万元的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见,可得利益的赔偿应以当事人违约为前提,该案中赐富集团公司解除合同行使的是约定解除权,不存在违约情形,故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邢某要求对可得利益损失进行鉴定的申某不予准许。关于邢某主某返还承包金100万元及政府退税款140余万元的请求,按照承包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邢某交纳的押金100万元在承包终止办理移交后返还,故合同解除后赐富集团公司应当返还邢某承包押金100万元。邢某主某的政府退税款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邢某主某的库存各类经营必需品和商品价款98万余元属于其承包经营的正常开支,该损失不应由赐富集团公司承担。综上所述,邢某损失及应返还承包押金共计481万元。

由于本案承包协议的当事人为赐富集团公司和邢某,赐富房地产公司和赐富大酒店均不是合同当事人,故对于赐富房地产公司和赐富大酒店的诉讼请求和邢某要求赐富房地产公司和赐富大酒店承担连带责任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赐富集团公司、赐富房地产公司、赐富大酒店和邢某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不能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赐富集团公司与邢某于2009年3月19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已解除;二、邢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赐富大酒店的经营权移交给赐富集团公司;三、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赐富集团公司损失190万元(该损失计算至2011年3月22日,以后的损失按2009年3月19日承包协议关于承包金的约定计算至赐富大酒店实际移交之日);四、赐富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邢某损失及返还承包押金共481万元;五、驳回赐富集团、赐富房地产公司、赐富大酒店及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赐富集团公司、赐富房地产公司、赐富大酒店承担x元,邢某承担x元;一审案件反诉费x元,赐富集团公司、赐富房地产公司、赐富大酒店承担x元,邢某承担x元。

邢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9年3月19日的承包协议书不应解除。1、赐富集团公司、赐富房地产公司、赐富大酒店和邢某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第十九条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是“承包期间,赐富集团公司因拍卖或转让赐富大酒店可以终止本协议”。该条明确约定赐富集团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是:赐富大酒店这一独立法人所拥有资产(即赐富酒店)的物权变动,且变动的方式是拍卖或转让。原审中,赐富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赐富集团公司与冯某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标的是赐富大酒店公司的股权,而不是赐富大酒店的资产。原审法院将转让标的认定为“将赐富大酒店全部股权及所属的相应动产、不动产全部资产以1.5亿元转让给冯某”不当。因此,赐富集团公司、赐富房地产公司、赐富大酒店行使解除权的行为,对邢某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2、赐富集团公司与冯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因其形式、主某、内容、履行等诸多方面存在明显的恶意串通,损害了邢某的合法权益,是典型的无效协议,不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赐富集团公司将赐富大酒店的股权转让给冯某,而冯某是赐富房地产及赐富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典型的自我交易行为,而如此之大的交易标的,既没有在公开合法的交易市场进行交易,价格的确定更是暗箱操作,该协议明显存在着恶意,损害了邢某锋的优先购买权。另外,该《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格为1.5亿元,赐富集团公司仅以冯某的支付凭证来证明其实际履行而没有其已经进账的凭证,明显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此却视而不见,显然有违客观事实。二、赐富集团公司、赐富房地产公司、赐富大酒店实施解除合同的行为对邢某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损失为:1、邢某已经投入用于酒店设施完善与修建的费用714万余元,原审法院认定邢某锋投入508万元错误。2、由于赐富集团公司、赐富房地产公司、赐富大酒店解除双方合同,导致邢某赔偿第三人的损失近800万元,该800万元损失有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调解书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不当。3、由于赐富集团公司、赐富房地产公司、赐富大酒店解除合同,导致邢某锋可得利益损失1000万元,原审法院对邢某的鉴定申某置之不理,明显错误,应对邢某锋的利润损失进行鉴定。4、140万元的税款是邢某锋在经营期间缴纳的,政府已经同意退税,该笔费用应支付给邢某锋。5、由于赐富集团公司、赐富房地产公司、赐富大酒店违约解除合同,致使邢某为履行合同所购进的98万余元的各类经营必须的库存商品无法处置,赐富集团公司、赐富房地产公司、赐富大酒店应承担该部分损失。6、邢某并不拖欠赐富集团公司、赐富房地产公司、赐富大酒店40万元的承包费。原审中双方的证据均证实,截止2010年9月12日,邢某已不欠承包费,赐富集团公司、赐富房地产公司、赐富大酒店在诉前双方的商谈过程中也明确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判决邢某支付该笔费用,显然错误。7、原审认定“由于本案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为赐富集团公司和邢某,赐富房地产公司和赐富大酒店均不是合同当事人,故对于赐富房地产公司和赐富大酒店的诉讼请求和邢某要求赐富房地产公司和赐富大酒店承担连带责任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明显自相矛盾,因为,酒店本身是赐富大酒店这一独立企业法人的资产,而非赐富集团公司的资产,这样认定,就存在着赐富集团公司与邢某之间《承包协议书》的合同效力被否定的问题,那么,原审判决的结果就更错上加错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赐富集团公司、赐富房地产公司、赐富大酒店的诉讼请求,支持邢某的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赐富集团公司、赐富房地产公司、赐富大酒店承担。

赐富集团公司、赐富房地产公司、赐富大酒店答辩称:一、2009年3月19日赐富集团公司与申某、袁某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真实有效,该协议第十九条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2010年7月1日,赐富集团公司与冯某签订了转让协议,将赐富大酒店全额股权及所属的相应动产、不动产全部资产转让给冯某,并非邢某上诉主某转让的是股权。赐富集团公司与冯某达成转让协议后,在第一时间与邢某交涉,告知其行使优先购买权,但邢某表示不购买。赐富集团公司也多次通知邢某解除合同,异议期为三个月,邢某也没有提起仲裁或诉讼,因此,赐富集团公司认为其与邢某锋的协议已经解除。二、赐富集团公司解除协议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邢某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对于邢某上诉主某的已经投入用于酒店设施完善与修建的费用714万余元,承包协议书和转让协议书均确定承包方应投入的费用为508万元,2010年3月26日的函也确定投资额应控制在企划书承诺的508万元范围内,邢某主某的714万元不是经人民法院认定的数额,是经当事人确认,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的数额,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由于赐富集团公司没有违约,所以邢某主某的经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3、退税是税务部门的行政行为,赐富集团公司也没有得到该140万元退税款,且酒店现在仍由邢某经营,因此其主某的140万元退税款没有法律依据。4、对于98万元的库存损失,该库存商品归邢某所有,邢某截止目前仍经营该酒店,从去年至今已经一年多,库存商品早已没有了,因此该主某也没有法律依据。5、对于40万元欠交的租金,在原审中,邢某认为是赐富集团公司已经同意其免交,在二审又主某是代付,但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邢某的上诉以及赐富集团公司、赐富房地产公司、赐富大酒店的答辩,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审理焦点为:1、2009年3月19日赐富集团公司与申某、袁某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以及2010年1月3日赐富集团公司与申某、袁某、邢某锋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否应解除;2、邢某锋的反诉请求应否支付,数额多少。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0年7月1日,赐富集团公司与冯某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第三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转让价格的百分之十(10%)支付首期转让款1500万元(该款为本协议定金);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转让款;未能按期支付首期转让款或转让余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欠付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天仍未付清首期转让款的,转让合同即自行解除,并按转让价格的百分之十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冯某仍未付清余款的,转让合同自行解除,没收首期转让款。2、赐富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赵某乙。3、赐富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为赐富集团公司,在与冯某签订协议前,其法定代表人为赵某乙。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1月3日,邢某与赐富集团公司、申某、袁某三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其内容是将申某、袁某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邢某锋,邢某锋在该协议中也同意按赐富集团公司与申某、袁某于2009年3月19日《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此,2009年3月19日《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与2010年1月3日《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对邢某锋和赐富集团公司均发生约束力,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0年1月3日《转让协议书》的内容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

对于邢某锋在上诉中提出的《承包协议书》不应解除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双方在履行2010年1月3日《转让协议书》过程中,赐富集团公司与冯某于2010年7月1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邢某锋承包的赐富大酒店转让给冯某,其内容为“将赐富大酒店全额股权及所属相应的动产、不动产全部资产以1.5亿元的价格转让给冯某”,赐富集团公司和赐富房地产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赵某乙,而赐富房地产公司又是赐富大酒店的一人股东,其完全有权处分赐富大酒店的财产,赐富集团公司将赐富大酒店的财产转让给冯某并无不当。从《转让协议》的内容分析,并不能推断出冯某与赐富集团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意思联络,邢某锋在二审中也没有提供赐富集团公司与冯某恶意串通的证据。即使冯某在签订《转让协议》后没有按双方的协议约定支付全部的转让款,那也是冯某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问题,在赐富集团公司与冯某双方均不主某解除的情况下,双方的《转让协议》还应继续履行。之后,赐富集团公司也向邢某送交关于解除《承包协议书》及移交承包物的通知书并告知其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邢某锋以赐富集团与冯某之间系伪造串通的自我交易,不符合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为由拒绝购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按照赐富集团公司与申某、袁某2009年3月19日签订的承包协议第十九条规定,原审判决确认2009年3月19日的《承包协议书》已解除并无不当。

对于邢某的损失问题:1、按照2009年3月19日《承包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申某、袁某在承包后需投入费用为508万元;双方在《承包协议书》第十九条中还约定,合同解除后邢某投资额每年递减25%返还;2010年1月3日的《转让协议书》第五条也约定申某、袁某承诺投入的508万元,邢某自愿接受并履行,如变更需经赐富集团公司同意。截止2011年3月22日,赐富大酒店承包期已两年,但从本案实际情况看,邢某在2009年下半年开始经营,2010年3月26日,邢某经赐富集团公司确认后仍在进行赐富大酒店内部设施和温泉方面的投资,考虑到投资积累的过程和邢某实际经营的期间,原审酌定投资款的返还比率为75%,计381万元(508×75%)并无不当。邢某在上诉中主某实际投入714万元,并非合同约定的508万元,但其在上诉中仅提供了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其实际投入情况,并没有提供具体的支出凭证,不能证明其实际投入的情况。因此,邢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对于邢某主某的其赔偿第三人违约金损失约800万元的请求以及邢某主某的可得利益损失1000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主某的两部分损失应以对方当事人违约为前提,本案中赐富集团公司解除协议行使的是约定解除权,不存在违约情形,邢某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在签订协议时对可能发生的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有所预见,因此,在赐富集团公司解除协议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其要求赐富集团公司赔偿上述两部分损失依据不足,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3、对邢某主某的政府退税款问题,虽然发生在邢某锋经营期间,但邢某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税款已经由政府退给了赐富集团公司,因此,对该主某不予支持。4、邢某主某的库存各类经营必需品和商品价款98万余元属于其承包经营的正常开支,该损失不应由赐富集团公司承担。5、对于邢某锋主某的40万元租金问题,按照《承包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自2009年3月22日至2010年9月22日邢某应交承包金360万元,实交承包金320万元,欠交40万元。二审中邢某锋又没有提供已经交纳的证据,邢某辩称赐富集团公司同意减少承包金40万元的理由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不能成立。6、由于本案《承包协议书》的当事人为赐富集团公司和邢某,赐富房地产公司和赐富大酒店均不是合同当事人,故对于邢某要求赐富房地产公司和赐富大酒店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邢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邢某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乙祖

审判员周会斌

代理审判员田伍龙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魏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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