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陆良县人民法院审理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巴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09年4月27日12时至13时许,被告人巴某某驾驶云x号雪铁龙轿车与陈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刘某某、李某甲(二人另案)等人,先后到弥渡县X镇X路“永康烧烤”、中和路“永康烧烤”巷道口,由陈某某、李某甲趁受害人沈某某、李某乙不备,从身后将受害人沈某某、李某乙戴在耳朵上的价值人民币1174元和848元的金耳环各一对抢走。
2、2009年4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巴某某驾驶云x号雪铁龙轿车与陈某某、刘某某、李某甲等人,到泸西县X街“一心堂”药店门口处,陈某某趁受害人何某芬不备,将其佩戴的一条价值人民币3272元的黄某项链抢走。
3、2009年5月9日9时至l6时许,被告人巴某某驾驶云x号雪铁龙轿车与陈某某、刘某某、李某甲等人,到泸西县X街“一心堂”药店门口、西街口处,李某甲趁受害人周某某不备,将其戴在耳朵上的一对价值人民币800元的黄某耳环抢走。
4、2009年5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巴某某驾驶云x号雪铁龙轿车与陈某某等人,到陆良县X镇X街天光大楼处,陈某某趁受害人资某某不备,将其戴在耳朵上的价值人民币643.70元的一对黄某耳环抢走。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巴某某在共同犯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巴某某积极主动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巴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巴某某的上诉理由:其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巴某某的供述,同案行为人肖某芳、莫国栋、李某甲的供述,受害人沈某某、李某乙、何某某、周某某、资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茶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委托书、结论书、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移送车辆权属情况,说明材料,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价值6737.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虽然被告人巴某某积极主动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一年内连续抢夺三次以上,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