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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非法持有弹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沾益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沾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沾益县看守所。

沾益县人民法院审理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规定,在(略)租住房中非法藏有119发各类枪支子弹及黑火药1.5千克,其中军用子弹111发。2009年7月31日,沾益县公安局在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整治活动中查获并收缴被告人周某非法藏有的子弹及黑火药。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查明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子弹119发、黑火药1.5千克依法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以其因爱好军事而收藏弹药,且部分弹药已经失效,其不懂法而收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周某非法藏有119发各类枪支子弹及黑火药1.5千克的事实属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物证、书证、查获经过、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证人肖某乙、孙某某、雷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周某亦作了供述与辩解,其所作供述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违反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在原审质证的证据中,刑事鉴定结论已经证实,查获的119发子弹中,除有8发无鉴定条件、1发无底火,其余110发子弹均具有杀伤力。原审已根据本案事实及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了从轻处罚,故上诉人提出要求二审中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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