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区X村和朋友吃饭喝酒后,驾驶牌照为渝x三轮摩托车搭乘三人从天主教堂往本区X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铜陶路X路段时,与停靠在路边加水的牌照为渝x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出警后发现王某有醉酒驾驶的嫌疑,准备对其进行现场呼气酒精测试时,被告人王某拒绝进行酒精测试。随后,民警将被告人王某带到重庆市X区第四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51.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户口信息,证人谭某、游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受理鉴定回执单,乙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辨认笔录,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渝x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调解协议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2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喻建容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