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普军,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2,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X组。
委托代理人王某珠,陕西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陶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蒲城县人民法院(2011)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普军,被上诉人陶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陶某与被告陶某2系同胞兄弟。双方在本村西承包的责任田系80年代所分,东西相邻耕种。1987年原告陶某因栽果树,要求与被告陶某2换地为南北相邻耕种,遭被告陶某2拒绝后,原告陶某通过其父亲和伯父给被告做工作,使其同意兑换。多年来,原、被告在本村西的承包地均为南北相邻耕种,前几年因原告挖大部分果树,被告曾向原告索要过兑换的土地,遭到拒绝。原、被告争议的承包地系上世纪80年代所分,以后仅作过小的调整,并未重新划分,社员私人兑换种地,村组并不干涉。1990年黄家村X组双田制摸底统计表中记载原告陶某在村西承包为4.13亩长316米,被告陶某2在村西承包地为5.27亩,长316米。原、被告双方均无土地经营权证书。
原审认为,原告陶某与被告陶某2之间的纠纷系原来私自兑换承包地耕种而产生的,被告陶某2阻挡原告陶某平地也是因索要兑换的承包地遭拒绝所致。原告陶某认为与被告陶某2兑换的承包地于1993年另行分地时已确认给他,因其提供的分地清册与村委会、调解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相矛盾,且分地清册无原件核对,清册中无法确定分地的时间。亦无土地经营权证书。因此,原告陶某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应由相关部门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陶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之规定,原审遂判决:驳回原告陶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陶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提供1993年机动地表虽系手抄件,但一审在调解时被上诉人已将原件出示。2、上诉人的两位证人因正当理由未出庭,但一审作了谈话记录,对该证据只字未提。3、上诉人提出的分地清册是1993年的最后一次清册。该分地清册与村委会、调解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并不矛盾。1993年土地清册在被上诉人手中,且在一审中已向法庭出示过原件。4、上诉人提交的黄家村委会于2011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已领取2010年高速路占地赔款,说明被上诉人认可土地兑换协议。二、一审法院错误的运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将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被上诉人陶某2辩称:1、上诉人提供的理论指导与本案没有关系。上诉人当庭没有提供证人作证,应承担证据不力的后果。3、上诉人不能提供1993年分地清册。4、2010年高速路赔偿款只是青苗赔偿,土地没有占用,不能证明换地无异议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陶某与被上诉人陶某2系同胞兄弟。双方在本村西承包的责任田系80年代所分,东西相邻耕种。1987年,上诉人陶某因栽果树,要求与被上诉人陶某2换地为南北相邻耕种,遭被上诉人陶某2拒绝后,上诉人陶某通过其父亲和伯父给被上诉人陶某2做工作,使其同意兑换。多年来,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本村西的承包地均为南北相邻耕种。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争议的承包地系上世纪80年代所分,以后仅作过小的调整,社员私人兑换种地,村组并不干涉。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土地经营权证书。
本院认为,村民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对双方各自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符合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1987年,上诉人陶某与被上诉人陶某2双方为方便耕种和各自需要,经协商将土地互换至今,已长达20年之久,双方对互换土地的事实,并无争议,且村组对双方互换行为,并未制止。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互换土地行为是合法有效的。2010年11月2日,黄家村村委会、调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认可了在1993年,上诉人陶某的分地面积是4.07亩。关于被上诉人陶某2辩称,双方互换土地后,上诉人陶某不栽果树时,将地换回来,对此被上诉人陶某2在一审中提供了其堂兄陶某牢的证言,但陶某牢在一审中并未出庭,且上诉人陶某不予认可,加之被上诉人陶某2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虽然上诉人陶某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实际已取得该承包地的经营权,依法应予保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陶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蒲城县人民法院(2011)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陶某2不得对上诉人陶某在互换土地上的经营行为进行阻拦。
三、驳回陶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淑华
审判员王某喜
代理审判员张效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田培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