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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傅某诉被告胡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傅某。

被告胡某。

被告徐某。

原告傅某诉被告胡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米俊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被告胡某、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诉称,2011年6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但是二被告均拒绝返还,二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辩称,借条是真实的,但是被告胡某并未向原告借款。

被告徐某辩称,借条是真实的,但该借条是在原告丈夫胡XX的欺骗下出具的,借款的事实不存在,二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二被告与胡XX曾在山西合伙投资开镁矿,借条是作为投资款。打借条时正逢胡XX与其前妻离婚,故二被告将借条出具给原告。后其觉得不妥,就重新出具一张且要求胡某去更换并撕毁原借条,但胡某并未撕毁原借条。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徐某系朋友关系,双方于2011年6月3日向原告傅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傅某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人徐某、胡某2011.6.3”。二被告出具借条后,至今未偿还,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傅某对二被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提供“借条”一张,且二被告对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应认定二被告借原告10万元的事实成立。虽被告胡某、徐某不认可该借款事实,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傅某借款1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胡某、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米俊倩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惠如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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