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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巴东县电力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

被告巴东县电力公司。

原告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巴东县电力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某,被告巴东县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某、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诉称:1998年4月,在某县国有企业改革中,被告巴东县电力公司经某县人民政府批准,将某电站资产出售给内部职工,组建了职工股份合某制企业,后更名为丙公司,2007年11月并入我公司。处理某电站资产时,其中有一栋宿某由于年久失修,职工不愿意出资购买,巴东县电力公司便以年租金50000元将房屋租赁给某电站使某。2010年12月,我公司在办理资产权证手续时,与巴东县电力公司协商,将租赁房屋作价一并转让给我公司,双方签订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某权转让协议,并分别在某县房地产管理局、某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产权证过户手续。现被告单位即将改制,却仍将已转让给我公司的房屋列入其上划资产,其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某权益,为维护我公司合某财产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某电站的所有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某权均属我公司。

原告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巴东县电力公司与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

2、2010年7月30日,巴东县电力公司致函某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办理某电站土地所有权证过户的申请》复印件1份。

3、2011年1月17日,某县土地交易中心出具的《土地使某权交易呈报表》复印件1份。

4、某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国有土地使某权出让呈报表》复印件1份。

5、2011年1月20日,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

6、2011年1月20日,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1份。

7、2011年1月17日,某县国土资源局(出让人)与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受让人)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某权出让合某》(合某编号:鄂ES(BD)-2011-00145)复印件1份。

8、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巴国用(2011)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某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

上述证据用以证实位于某县X组某电站的土地使某权24313.60平方米,经原、被告双方协议,已签订了转让合某,并报某县人民政府、国土部门办理了土地使某权转让手续,原告已经取得了该宗地的土地使某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巴东县电力公司认为:《房屋产权转让协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协议内容只涉及房产的转让,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关于办理某电站土地所有权证过户的申请》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按此份证据内容,对原某电站土地所有权证过户到原告方,也没有列明具体范围,更无法证实双方有争议的房产存在权属变某关系。《国有土地使某权出让呈报表》系复印件,没有国土资源部门的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土地使某权交易呈报表》系复印件,没有原告单位公章,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名,此交易呈报表内容只涉及土地使某权的转让权,无原告所诉的房产所有权变某内容。《土地登记申请书》系复印件,而且其内容无附图、四至,无界址标志,其范围不明,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土地登记审批表》系复印件,无国土资源局的审批意见及单位公章,怀疑其真实性。《国有建设用地使某权出让合某》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份证据只涉及土地面积,无土地附图及界址,无法确认该证据内容与诉争的土地及房屋权属。巴国用(2011)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某证》只能证明原告所有的原某电站的土地使某面积及范围,无法证实双方争议的土地及房屋系原告所有。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其涵盖于原告所提交的土地使某权证书内。

证据二:1、某县房地产交易申报表及审批表复印件各6份,某县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及审批表复印件各6份。

2、某房权证某镇字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

上述证据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屋所有权经双方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原告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争议的房屋产权属原告所有。

经庭审质证,被告巴东县电力公司认为:某县房地产交易申报表及审批表均系复印件,且无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委托代理人无授权委托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无附图、界址图,无法确定范围,更无法确定是双方争议的房产。某县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及审批表均系复印件,公章模糊不清,且无法证明原告提交的申请表及审批表中的房产是双方争议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证书只能证明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内登记的房产系原告所有,不能证明双方有争议的房产也属原告所有。

证据三:巴东县电力公司2011年12月31日《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实被告将某电站的宿某综合某按原值72万元列入了拟准备上划的资产范围。

经庭审质证,被告巴东县电力公司认为:该栋楼房系巴东县电力公司合某资产,我公司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某权益。

被告巴东县电力公司辩称:双方有争议的某电站综合某,被告一直以租赁的方式租赁给原告使某,双方系租赁关系,该房屋不存在权属变某。

被告巴东县电力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用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对原告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巴东县电力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原告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虽部分证据系复印件,但所证实的内容能够与原告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相互印证一致,形成了证据锁链,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8年4月,某县国有企业改革时,被告巴东县电力公司经巴东县人民政府批准,将某电站资产出售给内部职工,组建了职工股份合某制企业,后更名为某长丰电业有限公司,2007年11月并入原告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2010年7月30日,被告巴东县电力公司给某县国土资源局呈送《关于办理某电站土地所有权证过户的申请》,申请将原某电站土地所有权过户到原告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名下。2010年12月15日,原告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巴东县电力公司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就某电站房屋产权出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出让方巴东县电力公司(甲方),受让方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乙方);2、协议标的:甲方向乙方出让房产证号从(略)号至(略)号的共十宗房产,并包括该厂区内的建筑物附属及配套设施。该出让的房屋产权为甲方所有;3、产权基本情况:乙方受让的巴东县电力公司房产,主要由办公楼、宿某、主厂房、副厂房、食堂等组成,为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项目标的;4、承担费用:房屋产权专卖的相关税、费等按政府的现行规定各自承担,土地出让金由乙方承担,房地产评估费用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如无具体规定的其他费用双方另行协商。配套设施中的水、电、通讯等,在办理产权转让的同时,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5、其他责任:甲方保证转让的某电站房屋产权没有纠纷,转让前的所有债务由甲方承担。因甲方原因造成不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或发生其他债务纠纷等,由甲方承担全某责任并作相应赔偿责任。2011年1月17日,某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告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某权出让合某》,合某约定:1、本合某项下出让宗地面积24313.60平方米;2、本合某项下的出让宗地坐落于某县X村;3、出让人同意在2011年1月17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4、本合某项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某权出让年期为40年;5、本合某项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某权出让价款为(略)元(2011年1月17日前付133812元,2014年1月17日前付(略)元)。2011年1月20日,原告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取得巴国用(2011)第X号《国有土地使某证》(土地使某人: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坐落:某县X组;使某权面积:24313.60平方米;终止日期:2051年4月1日)。2011年7月11日,原告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分别取得巴东房权证某镇字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土地所有权人: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房屋坐落:某县X组。2011年7月,为配合某一轮农电体制改革,被告巴东县电力公司进行清产核资,在清产核资过程中,被告巴东县电力公司将已转让给原告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的原某电站的综合某按原值72万元列入拟准备上划的资产范围。而经本院核实,被告巴东县电力公司拟准备上划的价值72万元的原某电站的综合某已转让给原告所有,并已取得某房权证某镇字第(略)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3月26日,原告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某电站的土地使某权及房屋所有权属原告所有。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某为:请求依法确认坐落于某县X组原某电站的一栋原值为72万元的综合某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的登记,是指将土地及其定着物的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取得、丧失与变某,按照法定程序记载于有关专门机构掌管的专门的簿册上,其目的在于管理地籍,确定产权,并作为税收征收、物的管理的依据,物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的特质。本案中,被告巴东县电力公司与原告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就原某电站房屋产权已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原告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并依法取得了相关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已依法取得了转让房产的土地使某权及房屋所有权。被告抗辩双方有争议的某电站宿某综合某,一直以租赁的方式租赁给原告使某,双方系租赁关系,该房屋不存在权属变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某县X组原某电站的一栋原值为72万元的综合某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被告巴东县电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向洪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三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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