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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诉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祥伟、宁某某,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

代表人: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索亚星,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颛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祥伟、宁某某,被告颛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索亚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7日下午5时55分,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当行走至318省道10公里+650米处时,遇与被告颛某某驾驶豫x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严重。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颛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对于起诉的上述事实,原告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交强险保单一份。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x.57元。洛阳市九都医院处方一份、医疗费票据204元。洛阳市涧西区X乡卫生院医疗费票据3195.77元及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洛阳市洛耐医院医疗费票据1876.6元及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各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3973.55元。4、单位证明一份、工资表四份、劳动合同一份。5、陪护证明一份。6、600元交通费票据。7、原告父母、子女身份证明。8、司法鉴定书、医疗评估意见书各一份。

被告颛某某辩称,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遇摩托车。我最高承x%责任。

被告颛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未索赔,我方对索赔情况不清楚。2、交强险合同约定由洛阳市仲裁委员会处理。请求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诉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月7日下午5时55分,原告姚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当行走至318省道10公里+650米处时,与被告颛某某驾驶豫x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姚某某2009年1月7日至2009年3月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4天,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全休一年。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陪护证明为住院治疗需2人护理。原告支付医疗费x.5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原告姚某某2009年11月5日在洛阳市九都医院治疗,医疗费票据为204元。原告姚某某2009年11月7日至2009年11月20日在洛阳市涧西区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4天,医疗费票据为3195.77元。原告姚某某2009年11月24日至2009年12月10日在洛阳市洛耐医院住院治疗16天,医疗费票据为1876.6元。原告姚某某2009年12月9日至2009年12月1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疗费票据为3973.55元。原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x.49元。原告提供治疗期间600元的交通费票据。洛阳弘丰温泉大酒店有限公司证明原告月工作收入为1600元。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30日至2009年10月29日,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x元。

另查明,原告女儿姚x年8月10日出生,原告女儿姚xx、姚x年8月2日出生。原告父亲姚某举生于1930年7月10日,原告母亲伊月娥生于1928年6月7日。原告月工作收入为1600元。

原告姚某某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后期医疗费、护理情况进行鉴定。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09年8月28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医疗评估意见书(鑫正司鉴所[2009]临评字第X号)》认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需x元左右,原告二层手术需住院一个月,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6个月。2009年8月28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鑫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认定:原告神经损伤属八级伤残,原告头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支付鉴定费1900元、检查等费用89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颛某某驾驶豫x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后期治疗费。原告治疗已支付医疗费x.49元。医疗评估意见书认定后期治疗费用需x元左右。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月工作收入为1600元。自2009年1月7日事故发生至2009年8月28日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233天。原告的误工费为

x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理护费,原告2009年1月7日至2009年3月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4天,陪护证明为住院治疗需2人护理。原告二层手术需住院一个月,需1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x元"年标准,原告住院期间的理护费为6048.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需住院124天,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为3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治疗期间交通费6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对交通费的数额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需住院124天,结合本案案情及鉴定结论,营养费为12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神经损伤属八级伤残,原告头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残等级综合赔偿系数x%。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洛阳市区工作,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对待,本院参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20年×32%x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原告父亲姚某举生于1930年7月10日,原告母亲伊月娥生于1928年6月7日。原告女儿姚某倩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女儿姚某鸽、姚某琪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的伤残等级综合赔偿系数x%,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故被扶养人姚某倩、姚某鸽生活费为3044元/年×11年÷2×32%×2=x.88元、姚某琪生活费为3044元/年×5年÷2×32%=2435.2元。被扶养人姚某举、伊月娥生活费为3044元/年×5年÷4×32%×2=2435.2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28元。

原告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支付鉴定费1900元、检查等费用89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颛某某驾驶豫x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的上述损失为x.37元。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颛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颛某某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颛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x%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直接赔付原告x元。超出部分,按过错责任承担,被告颛某某承担20%。被告颛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对原告主张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原告姚某某医疗费x.49元、继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0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8元、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支付鉴定费1900元、检查等费用895元(合计x.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原告损失x元。余款x.37元,被告颛某某承担20%即x.67元,被告颛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被告颛某某应支付原告6182.67元。

二、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姚某某、被告颛某某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人民陪审员韩倩倩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董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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