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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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美特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斯美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强,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武陟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

第三人薛某,男。

原告河南斯美特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5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斯美特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王某强,被告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张某,第三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09年6月9日16时左右,薛某在工作期间帮助客户搬运自己公司的产品时,因电梯坠落将其摔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某、十某、十某条规定,认定薛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

2、申请人薛某的病历

3、薛某身份证复印件

4、任务分解明细及通讯费证明

5、白x证明材料

6、孙x证明材料

7、受理通知书

8、协助调查通知书一份

9、邮局送达回执

10、中止通知书

11、斯美特证明材料

12、调查薛某的笔录

13、调查孙x的笔录

14、调查白x的笔录

15、送达回执

16、邮局送达回执

17、工伤认定书

18、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劳社部(2005)X号文件》。

原告河南斯美特食品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受伤前系我公司营销人员,其在2009年6月9日16时左右,因乘坐经销商自制的提升机钢绳断裂坠落致伤,虽发生在因工外出期间,但不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某、十某、十某条,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足以说明,被告自认第三人乘坐他人自制的提升机钢绳断裂坠地致伤,属自伤自残,不属工伤。因此,被告作出的豫武劳社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显属不当。故依法提出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公司制定的市场营销人员职责

2、原告制定的《公司员工工伤规定》

3、原告制定的《招录员工规定》

被告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规、规章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

第三人薛某陈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规、规章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薛某是在履行职务时受伤;证据5、6不真实,并未经原告质证;证据7—11无异议;证据12—14未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5、16无异议;证据17、18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认为原告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能与国家的法律相违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自己在受伤时已是公司职工,并是在履行职责。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对被告提供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自己制定规章制度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可以适用,与国家相关法律相违背的不能适用。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薛某系原告河南斯美特食品有限公司市场营销人员。2009年6月薛某负责商水、淮阳两地的公司产品销售工作。2009年6月9日下午,第三人薛某在为淮阳客户赵xx搬运其经销的本公司商品乘坐提升机时,因赵xx自制的提升机钢绳断裂坠落致伤。第三人薛某于2010年4月20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在对第三人受伤情况调查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第三人薛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河南斯美特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武陟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武陟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原告河南斯美特食品有限公司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薛某为客户赵东平搬运本公司销售的商品是不是履行职务。首先,第三人薛某为客户搬运商品的行为就是帮助客户销售商品。原告制定的《市场营销人员职责》第三项规定:为区域经销商提供市场决策信息,确保产品在保质期内畅销无滞。第三人薛某作为公司派驻在淮阳的市场营销人员,按照公司规定应当确保客户赵xx销售的产品“保质期内畅销无滞”,帮助客户销售本公司的产品就是履行职责。第二,第三人薛某为客户搬运公司产品,是薛某对客户的友好表示,薛某对客户友好无非是想让客户稳定的、多多的销售本公司的产品。因此,第三人薛某2009年6月9日下午受到伤害时是在履行职责,被告认定该伤为工伤是正确的。被告在决定书中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某条,是排除引用,并没有据此条款认定薛某“自伤自残”而不予认定工伤。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某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的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斯美特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中华

人民陪审员柴玮

人民陪审员殷有利

二0一一年七月十某日

书记员周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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