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陟县X组。
负责人云某,男。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原告侯某山等武陟县X乡渠某侯某祠堂侯某21位族民(名单附后)。
委托代理人侯某定,武陟县司法局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青梅,武陟县司法局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武陟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闫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第某人武陟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主任。
第某人侯某,男,汉族,1968年出生,小董乡X村民。
原告武陟县X组、原告侯某山等渠某侯某21位族民不服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由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并于2011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陟县X组组长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原告侯某山等渠某侯某21位族民推选的代表侯某山及委托代理人侯某定、王青梅,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杨某,第某人侯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第某人小董乡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武政国土资字(2010)X号《关于小董乡渠某原侯某祠堂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被告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如下:解放前,小董乡渠某侯某分东、南、西、北四门,东门祠堂(即本案中所称侯某祠堂)在今第某队区域内,西门祠堂不详,南门祠堂在今第某队区域内,北门祠堂(四门总祠)在今渠某戏院内。土改时期,根据国家当时的法律和政策,渠某全某祠堂房产土地依法征收为集体财产,北门祠堂作为大队戏楼用地,其他几个祠堂没有分配给村民私人所有。1950年县X村民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确认了土地、房产所有权,但原侯某东门祠堂并未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合作化时期(约1954—1957年),渠某大队为方便群众就医,同意让小董村孙xx、孙xx使用东门祠堂房屋开卫生室。1958年至1960年,渠某大队安排侯某智在东门祠堂房屋居住。此后,生产一队分为两个小队,渠某大队将原东门祠堂房屋分给第某小队作马房使用。1968年以后,两个小队又合为生产一队,原东门祠堂由生产一队作为办公场所使用。1976年,一队在原东门祠堂院内修建东屋四间作磨坊。1983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后,一队将队属集体财产处理给个人,但没有处理磨坊房产及设备。1996年,处理掉磨坊内磨面设备后,生产一队一直将4间房产闲置,由原磨坊承包人侯xx存放私人杂物至今。磨坊房屋在侯xx承包期间(1985—1988年),后檐墙开始塌出一个口子,侯xx用木头在屋内顶着房梁,此后逐渐坍塌,四五年前,后檐墙坍塌严重,无法正常使用,已成危房。
另查明,侯某东门祠堂始建于清朝道光年间,有北屋三间,土改前一直是侯某村民祭拜先祖、举办家族活动的场所。祠堂在土改时期依法征收为集体财产后,侯某村民一直在春节时进行祭祖活动,直到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时停止;1983年以后,又恢复了春节祭祖活动至2002年,大队小队也一直默许其祭祖行为。原祠堂房屋在2005年左右坍塌,前厦檐垮掉,侯某村民集资准备重新修建,遭到被申请人的阻止。
2009年4月17日下午2点,在原侯某东门祠堂门前,被申请人负责人云某组织召开承包顶标会,第某人侯某以2.5万元中标。顶标会后,侯某村X乡政府反映此事,在乡干部的积极协调下,双方当事人口头达成三点意见:1、双方保持现状;2、云某不准给中标方出任何手续;3、竞拍款项不准动用。侯某在2009年11月拆除原侯某东门祠堂北屋三间。
另经查阅武陟县X乡政府保存档案,未发现1962年四固定时期的土地登记清册。此外,1950年县政府为侯xx颁发的土地房产证上房产一栏为空白,原侯某东门祠堂房屋土地并未登记在其名下。
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某条、第某六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某条、第某二条,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某条、第某条、第某四条第(三)项、第某十一、第某十一条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某十二条的规定,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X组的土地纠纷案应如何适用政策法律问题的复函》(【91】民他字第X号)和现行有效的法规性文件《国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国发【1980】X号)的有关内容,决定:一、确认渠某原侯某东门祠堂用地所有权归渠某集体;二、确认渠某原侯某东门祠堂用地使用权归渠某集体;三、第某人渠某一组违法买卖土地的行为作为土地违法案件由县土地管理部门另案处理。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某组证据:
1、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
2、侯某村民提交的证据指向说明
3、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4、最高法院《关于处理祠堂产权问题的批复》
5、武陟县X乡渠某侯某家族在原有祠堂旧址上重新修缮老年活动中心花名册
6、张xx出具的《证明》(2009.5.15)
7、侯x出具的《证明》(2009.6.26)
8、张xx出具的《证明材料》(2009.5.17)
9、张xx出具的《证明》(2009.6.16)
10、张xx出具的《证明》(2009.5.17)
11、渠某部分群众出具的关于侯某宗祠位置的《证明》(2009.5.15)
12、渠某委出具的《情况说明》(2009.5.17)
13、单xx等人出具的《证明》
14、侯某祠堂坍塌前后照片
15、王连成等5人出具的《证明》(2009.5.24)
16、侯某宗祠代管协议书(2002.2.11)
17、渠某侯某家族向小董乡国土所递交的《申请报告》(2009.4.25)
18、侯某山递交的《渠某东头侯某祠堂细说》第某组证据:
1.侯某祠堂土地权属纠纷一案受理通知《送达回证》
2—4.分别为侯某祠堂土地权属纠纷一案答辩通知向侯某、渠某、渠某委会的《送达回证》
第某组证据:
1.渠某一组提交的证据及其指向
2.渠某一组提交的答辩状
3.一组负责人云某的身份证明
4.一组和侯某签订的《承包合同》
5.云xx出具的证明(12.24)
6.柴xx出具的《证明》(2009.12.4)
7.曾xx出具的《证明》及两张《现金收据》
8.一组村民出具的《证明》
9.侯xx出具的《关于渠某所谓侯某祠堂归属证明》
10.侯xx出具的《证明》(2009.3.20)
11.李xx出具的《证明》(2008.11.22)
12.曾xx出具的《证明》
13.原小董公社渠某大队出具的关于本村张某堂的字据
14.同意投票家户名单
15.一组农户基本情况证明
16.张xx出具的《证明材料》(2010.1.22)
17.曾xx出具的《情况说明》(2010.1.22)
第某组证据:
1-4.《听证通知书》对有关当事人的送达回证
5、侯某祠堂用地确权案《听证会笔录》
6、张xx《询问笔录》(2010.4.7)
7、张xx《询问笔录》(2010.4.7)
8、侯xx《询问笔录》(2010.4.7)
9、侯某山《询问笔录》(2010.4.22)
10、侯xx《询问笔录》(2010.4.27)
11、侯xx《询问笔录》(2010.4.27)
12、侯某山《询问笔录》(2009.5.20)
13、侯某堂《询问笔录》(2009.5.22)
14、侯xx《询问笔录》(2009.5.26)
15、云xx《询问笔录》(2009.6.17)
16、侯xx《询问笔录》(2009.6.17)
17、曾xx《询问笔录》(2009.6.17)
18、武陟县X乡渠某原侯某祠堂权
属纠纷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2010.4.13)
第某组证据:
1.武政国土资局【2010】X号处理决定发文审批签
2—5.武政国土资局【2010】X号处理决定向有关当事人的《送达回证》
原告渠某第某村X组诉称:一、武陟县政府处理决定第某项确认渠某原侯某东门祠堂用地所有权归渠某集体所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政策依据,该土地所有权应确定归原告所有。1、武陟县政府处理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政策依据。2、原告渠某第某村X组主张某侯某东门祠堂用地应归原告渠某第某村X组所有,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3、武陟县政府处理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权属争议发生在侯某山等侯某村X组之间,武陟县政府却将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确定给了争议双方当事人之外的渠某集体,实乃荒唐某至。二、武陟县政府处理决定第某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某十二条是错误的。三、武陟县政府处理决定第某项缺乏事实依据,系定性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武陟县人民政府(武政国土字【2010】X号)关于小董乡渠某原侯某祠堂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第某、第某、第某项。2、依法确认渠某原侯某祠堂用地所有权归渠某第某村X组。
原告渠某第某村X组提供了以下证据:
1、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
2、证人云xx的证言
3、证人张xx的证言
原告侯某山等渠某侯某祠堂侯某21位族民诉称: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该案由应是祠堂土地使用权纠纷;《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不应当适用普通法,而应当适用特别法。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某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没有从政治的角度按照国家政策处理该案,该行政行为对社会的稳定极为不利。法院应支持原告侯某山等渠某侯某祠堂侯某21位族民的请求事项,以此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侯某众家族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武陟县人民政府(武政国土字【2010】X号)决定书中的“二、渠某原侯某东门祠堂用地使用权归渠某集体”,重新确认为“渠某原侯某东门祠堂用地使用权归侯某祠堂所有,由侯某山代管”。
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辩称:武政国土资字【2010】X号决定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武政国土资字(2010)X号决定,驳回两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第某人侯某述称其承包合法有效,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经庭审质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证据、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小董乡X村民侯某山与侯xx等三人向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解决与被申请人小董乡X组关于侯某祠堂土地权属争议纠纷,请求确认该宗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确认被申请人拍卖侯某祠堂土地、房产的行为无效。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受理后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进行了调查,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武政国土资字(2010)X号《关于小董乡渠某原侯某祠堂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一、确认渠某原侯某东门祠堂用地所有权归渠某集体;二、确认渠某原侯某东门祠堂用地使用权归渠某集体;三、第某人渠某一组违法买卖土地的行为作为土地违法案件由县土地管理部门另案处理。原告武陟县X组、侯某山等渠某侯某祠堂侯某21位族民均不服,向焦作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武政国土资字(2010)X号《关于小董乡渠某原侯某祠堂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武陟县X组、侯某山等渠某侯某祠堂侯某21位族民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交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某六条之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对本案依法享有处理权。根据2003年1月3日国土资源部发布、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某十三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被告在处理原侯某祠堂土地权属纠纷中没有进行调解就作出处理决定,不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处理程序,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土地的权属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确认,原告武陟县X组、原告侯某山等渠某侯某祠堂侯某21位族民均不应当请求本院确认渠某原侯某祠堂用地的权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2010年11月5日作出的武政国土资字(2010)X号《关于小董乡渠某原侯某祠堂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二、责令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侯某山等人申请的土地权属争议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驳回原告武陟县X组、原告侯某山等渠某侯某祠堂侯某21位族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中华
人民陪审员殷有利
人民陪审员柴玮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