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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某、X某诉被告X某(以下简称被告X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X某,男,X某X某X某出生,汉族,农民,住X某。

原告X某,女,X某X某X某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X某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辽宁省鞍山市X某民生西路X某X某元X某X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调查、取某、参加和解谈判、出庭诉讼、上诉等。

被告X某,住所地:X某。

法定代表人X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洪,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坚,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X某、X某诉被告X某(以下简称被告X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孟某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霍保华、余建英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蒋瑜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3月6日、4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某、X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X某法定代表人X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洪、罗坚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X某、X某诉称,2009年11月20日,原告之子X某(已亡)因右脚膝盖出现疼痛,到被告处就诊,由医师X某接诊,当天先开了一些止痛药,次日,经过X某片检查后,诊断为骨膜炎并给予抗炎治疗。当时某长X某提出住院治疗,原告则提出X某正在学校念书,能否不住院治疗。院长X某同意不住院治疗,可以边上课,边打针,每天打两针,连续打针6天。打完针后,患者X某仍感到脚很痛,没有一点消肿迹象,原告提出是否换其他药物,被告院长X某检查后说,“骨膜炎康复需要一段时某,没有什么问题,继续打针治疗就会痊愈”。患者又按照医嘱连续治疗12天(即12月6日),但患者的脚一天比一天更痛,副院长X某要求患者再去照X某片,放射科医师X某告知原告“从照片的结果看,你儿子右脚骨膜炎只有一点点了,为了以后不再复发,还要继续打几天针,你我都是老熟人,这次照片不要钱”。于是患者X某继续在被告处接受治疗。12月12日,原告带着患者X某到炎陵县人民医院进行X某片检查,检查后医师提出“考虑右股骨骨肉瘤可能性大,建议进一步检查”,2009年12月14日至2010年1月23日,经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右股骨下段骨肉瘤”,并在2010年1月13日实施了右髋关某离断术,之后又进行了6次住院化疗。2011年6月10日至25日,患者X某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肺骨转移恶性肿瘤”,于2011年7月23日死亡。原告以被告X某违反临床诊断常规将患者X某的恶性肿瘤误诊为炎症,进行错误治疗,延误病情20余天,致患者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某,导致患者死亡的后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49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医疗费135000元、假肢安装费33000元、误工费54600元、交通费22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4936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X某为患者X某开出的住院处方8张、照片报告单、放射科照片申请单及住院通知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X某与患者X某形成医患关某,被告将患者的骨肉瘤误诊为骨膜炎进行治疗及患者在被告处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1431.9元的事实;

2、炎陵县人民医院放射科照片初步报告单和CT扫描报告单各1份,拟证明患者X某患的是骨肉瘤的可能性大,而被告X某误诊为骨膜炎的事实;

3、患者X某的户籍登记卡1份,拟证明患者X某当时某未成年人的事实;

4、克林霉素说明书1份,拟证明被告在对患者治疗时某成人标准量,存在用药错误的事实;

5、患者X某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9次住院病历各1份,拟证明患者X某患的是骨肉瘤而非骨膜炎的事实;

6、患者X某住院发票和门诊发票若干张,拟证明原告为患者治病支付医疗费122001.93元,住院105天的事实;

7、假肢发票、假肢维修费收据及安装假肢住宿费收据各一张,拟证明患者X某支付假肢费22000元,维修费3000元,住宿费440元的事实;

8、车票若干张,拟证明原告为患者治病支付交通费1793元的事实;

9、炎陵县鹿原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拟证明患者X某已死亡的事实;

10、原告户籍登记卡两份,拟证明原告X某,X某与患者X某系父母与儿子关某的事实;

11、炎陵县人民医院2011年5月25日出具的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一份,拟证明患者X某的骨肉瘤转移到肺部的事实;

1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已向原告支付安葬费24000元的事实;

13、证人X某、X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两原告的收入情况。

被告X某辩称,其在本案中对患者X某的治疗已尽到了与当时某疗水平相应的治疗义务,患者X某所患的是骨肉瘤,并非是在治疗活动中受到损害,X某的病情及预后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某。被告只是一所乡镇卫生院,因受技术设备及专业人员技术水平限制,对患者X某的骨肉瘤是无法确诊的,何况骨膜炎与骨肉瘤难于区别,骨肉瘤的部分病例与不典型的骨髓炎混淆不清,需做活检鉴别,被告无此治疗水平,

被告对患者X某的治疗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项目计算不准。

被告X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株洲市医学会株医鉴(2011)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事实;

2、炎陵县X某合作医疗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患者X某已报销医疗费41930元事实。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被告在为患者X某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执焦点均无异议,并围绕争执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在质证过程中,被告X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5、6、8、9、10、11、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7、13提出异议,其中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异议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对证据7的异议为不是正式发票;对证据13的异议为该两份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7符合本案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用药错误,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证据13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与本案缺乏关某、有效性。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只能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不能证明被告在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被告所提交的证据2只能证明患者依法享受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保险,但不能作为核减原告损失的依据,与本案没有关某,原告的异议成立。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20日,原告长子X某(已亡)因右脚膝盖出现疼痛,到被告X某就诊,当天由被告的医师X某接诊并开了一些止痛药。次日,患者X某仍感到疼痛,经被告放射科X某片检查,诊断为骨膜炎并用克林霉素给予抗炎治疗。当时某院院长X某提出住院治疗,并向患者下达了住院通知书,原告则提出因患者X某正在学校读书,能否不住院治疗,X某同意不住院治疗,可以一边上课一边打针,每天打两针。连续打针到12月5日,患者X某的脚仍感到疼痛。12月X号,副院长X某要求患者再去照X某片,放射科医师X某照片后告知原告,患者X某患的是骨膜炎,于是被告X某对患者X某继续以骨膜炎病进行治疗。12月12日,原告带患者X某到炎陵县人民医院进行X某片检查,检查后医师提出“考虑右股骨骨肉瘤可能性大,并建议进一步检查”。2009年12月14日至2010年1月23日,患者X某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右股骨下端骨肉瘤,并在2010年1月13日实施了右髋关某离断术,之后又进行了6次住院化疗。2010年6月5日患者X某在株洲佳满假肢矫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安装假肢,支付假肢费用22000元,住宿费440元。2011年4月18日患者X某对假肢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3000元。2011年5月25日患者X某在炎陵县人民医院放射科做DR检查,经检查患者X某左肺有不规则形肿块影,考虑为骨肉瘤肺部转移。2011年6月10至6月25日患者X某又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右股骨骨肉瘤术后、双肺骨转移恶性肿瘤。2011年7月12日至7月15日患者又在湘雅二医院住院3天后主动要求出院。2011年7月23日患者X某因骨肉瘤恶性转移在被告X某死亡,原、被告为此产生纠纷。2011年7月25日经炎陵县X某人民政府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X某一次性支付原告方安葬费24000元,对于其他费用索赔应当经过诉讼程序。

2011年6月7日炎陵县卫生局委托株洲市医学会对被告X某在对患者X某治疗过程中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2011年7月25日株洲市医学会作出株医鉴(2011)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认为,被告X某在为X某治疗过程中虽存在不足之处,但其医疗行为与X某的病情及预后不存在因果关某,不构成医疗事故。双方当事人收到该鉴定书后,均未提出再次鉴定。

另查明,患者为治病共住院105天、支付医疗费123433.85元(其中在被告X某支付医疗费1431.9元)交通费1793元。

本院认为:被告X某与原告之子X某之间已构成医患关某。被告X某作为医疗机构应对患者的病情进行认真细致的检查,患者经过一定合理治疗期限后,在病情仍无好转的情况下,应当及时某议患者转院治疗,以便于查清患者真实的病因和以后的治疗。被告X某两次对患者X某进行X某片检查,均将患者的骨肉瘤误诊为骨膜炎,并按骨膜炎进行治疗21天,因此被告X某对患者X某病情及时某现及以后的及时某疗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原告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患者X某所患的骨肉瘤疾病系原发病,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因患者X某死亡系骨肉瘤恶性转移所致,原告所主张的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逐一核定,其中医疗费123433.85元、交通费1793元、假肢费22000元、假肢维修费3000元、住宿费440元、护理费9000元、死亡赔偿金112440元,合计272103.85元。本案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某、X某因患者X某治疗骨肉瘤疾病所支付的医疗费123433.85元、交通费1793元、假肢费22000元、假肢维修费3000元、住宿费440元、护理费9000元、死亡赔偿金112440元、合计272103.85元,由被告X某赔偿54420.77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其余款项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X某、X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600元,由被告X某负担1720元,原告负担6880元(原告已预交2000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孟某山

人民陪审员霍保华

人民陪审员余建英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蒋瑜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某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某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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