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沅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龚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贺伟春,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提起诉讼,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肖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X镇X村X组X号。
被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住沅江市X路X号。
原告龚XX与被告肖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XX、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7日被告肖XX、刘XX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利息2分,约定2011年8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
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肖XX、刘XX于2011年6月27日共同向原告龚XX借款120000元,约定2011年8月底归还,利息2分;并约定被告到期不归还借款,自愿将沅江市威尼斯花园第X幢X单元X号房屋转让给原告作为清偿。
被告肖XX、刘XX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对原告在证据中关于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的约定,具有合法性、客某、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到期不归还借款,自愿将沅江市威尼斯花园第X幢X单元X号房屋转让给原告作为清偿的约定,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为约定无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肖XX、刘XX以资金周某困难为由,于2011年6月27日向原告龚XX借款120000元整,约定2011年8月底归还,月息为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肖XX、刘XX立据向原告龚XX借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法律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在借条上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载明被告到期不归还借款以房屋作为清偿的约定,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肖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龚XX借款现金120000元整,利息自2011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某1120元,共计3820元,由被告肖XX、刘XX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瞿静
审判员高卫兵
人民陪审员黄理锋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