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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男,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乙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09年2月初,被告方业务员蒋某要原告以李某的名义存入被告支公司保险储金18.8万元,称一个月内就能兑现20万元。2009年4月3日原告取款时,被告知款已被法院冻结。后来,原告才得知,李某与其弟媳邝某之间进行诉讼,法院冻结了上述原告以李某存入银行的款项,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相关人员处理此事,最后分两次从邝某处转来x.68元,余款被告一直不肯退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费x.32元、误工工资x元、车旅费6645元、投保金利息x元,合计x.32元。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与我公司无关。应该理解原告将钱借给李己月,我公司只与李己月发生合同关系。鉴于此案的特殊性,我公司同意协商处理此事。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查查明:2009年2月23日被告方原业务员蒋某要原告到被告方以李己月的名义投保,原告当日分两次存入18.8万元以李己月的名义进行了投保,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单号为(略)、(略),保险期限5年。因李己月有一诉讼案件在法院执行,永兴法院依法冻结了上述原告王某乙以李己月的名义存入银行的款项,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相关人员处理此事,原告通过法院等共得到返还款x.68元。原告于2010年3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x.32元,赔偿误工费x元、车旅费6645元、投保金利息x元,合计x.3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2009年2月23日王某乙以李己月的名义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投保,投保金额18.8万元,王某乙已通过其他途径收回x.68元属实。

二、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返还给王某乙x.32元,限在2010年4月23日前履行完毕。

三、双方其他无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3208元,减半收取1604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辉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肖敦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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