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甲乙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所长。
上诉人郝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甲乙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乙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3月11日下午,郝某私自驾驶甲乙公司车辆(车号:京x)行驶至北京市X区X路时,车辆右后轮爆胎,因郝某超速驾驶及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甲乙公司车辆严重损毁。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区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郝某承担全某事故责任,并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此次交通事故还被北京电视台《红绿灯》栏目在2009年3月16日播出,对甲乙公司名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因本次交通事故是郝某单方责任,车辆的爆胎亦因郝某超速驾驶且未按期对车辆进行保养所致。同时,因郝某日常工作表现极差(多次迟到、未按期进行车辆检验保养、驾驶车辆多次发生刮蹭等),违反了司机岗位职责的相关规定,甲乙公司于2009年3月31日解除与郝某的劳动合同。另外,甲乙公司发现在2008年5月20日,即郝某在职期间,其驾驶的车辆(车号:京x)有一起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需支付100元罚款。而郝某至今也未向甲乙公司支付交通违法行为的罚款。在甲乙公司与郝某解除劳动合同后,郝某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仲裁委)提起了劳动仲裁。海淀仲裁委于2009年7月30日向甲乙公司送达了京海劳仲字[2009]第X号裁决书。甲乙公司认为海淀仲裁委的裁决结果不合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甲乙公司解除与郝某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不需要支付郝某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扣发郝某2009年3月的全某工资1800元;2、郝某支付在职期间(2008年5月20日)的交通违法行为罚款100元;3、由郝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郝某未递交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甲乙公司与郝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甲乙公司以未处理完毕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为由拒付郝某2009年3月工资,于法无据,其应当向郝某支付所欠工资。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双方应当另行处理。
郝某作为甲乙公司司机,应当遵守《司机岗位职责》的规定,履行司机岗位职责。郝某在驾驶车辆前未依照《司机岗位职责》规定对车辆进行安全某查、排除隐患,导致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严重违反了甲乙公司的规章制度,并给甲乙公司造成重大财产损害,故甲乙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因该解约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认定甲乙公司无需向郝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00元。诉讼中,甲乙公司同意向郝某支付交通费、通讯费补助250元,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甲乙公司《司机岗位职责》的规定,司机交通违章罚款不得在公司报销。甲乙公司已为郝某驾驶的京x车辆发生交通违章罚款100元,该款项应由郝某负担,故对甲乙公司要求郝某承担100元罚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郝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甲乙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向郝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千七百元;二、北京甲乙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郝某支付二○○九年三月工资一千八百元;三、北京甲乙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郝某支付交通费、通讯费补助二百五十元;四、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甲乙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章罚款一百元;五、驳回北京甲乙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郝某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为,对原审判决不服;违章不是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不应该支付罚款。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2700元补偿金,不同意支付罚款100元。甲乙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甲乙公司与郝某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郝某任专职司机,月工资1800元。2009年2月12日执行的甲乙公司《司机岗位职责》规定,司机应遵守职业道德,遵守交通管理的规章制度;出车前检查车辆的各项安全某标是否处于正常运转状况。如有不安全某患应及时排除或送修理厂修理;负责车辆日常维护、保养;司机交通违章罚款不得在公司报销。
2009年3月11日,郝某驾驶甲乙公司车辆(车号:京x),在行驶过程中发生车辆爆胎,车辆与护栏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交通管理机关认定郝某负全某责任。2009年3月30日,甲乙公司作出《关于对郝某交通事故处理的决定》,决定自2009年4月1日起与郝某解除劳动合同,郝某承担交通事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此后,甲乙公司未向郝某支付2009年3月的工资及交通费、通讯费补助250元。原审诉讼中,甲乙公司称因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尚未解决,故未向郝某支付2009年3月的工资,但同意支付交通费、通讯费补助250元。
另查,2008年5月20日,车号为京x的车辆发生交通违章,2009年7月,甲乙公司交纳了违章罚款100元。
2009年6月9日,海淀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09]第X号裁决书,就郝某主张的2009年3月至4月15日的工资2700元及25%的额外补偿金675元、劳动合同书第八部分约定的三个月基本工资54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00元、2009年3月至4月15日的交通费及通讯费385元的申诉请求,裁决如下:甲乙公司向郝某支付2009年3月工资1800元、交通费及通讯费25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00元,对郝某的其他申请请求不予支持。甲乙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
二审中,甲乙公司及郝某均认可车辆的维护保养需经公司领导同意,从公司财务借款后去完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司机岗位职责》、《关于对郝某交通事故处理的决定》、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京海劳仲字[2009]第X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法律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甲乙公司以未处理完毕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为由拒付郝某2009年3月工资,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判决其向郝某支付所欠工资是正确的。
郝某驾驶公司车辆过程中发生爆胎事故,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事故确系车辆缺乏保养所导致,甲乙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后,不同意支付郝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甲乙公司主张因郝某驾驶京x车辆发生交通违章情况,公司支付的罚款100元应由郝某承担一节,本院认为,该事项未经劳动仲裁程序处理,且与郝某申请仲裁的事项不是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故本案不应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甲乙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向郝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千七百元;
四、驳回北京甲乙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甲乙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甲乙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朱某
代理审判员曹某平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夏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