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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丙、姜某、胡某丁与任某、王某、山东物流公司、太平洋临沂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富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X村民,住(略)。系受害人胡某之父。

原告: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X村民,住(略)。系受害人胡某之母。

原告:胡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X区向上幼儿园学生,现住(略)。系受害人胡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胡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安塞县粮食局退休职工,现住(略)。系受害人胡某之兄。

委托代理人:秦随富,延安星光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费县X村民,现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东物流公司聘用职员,现住(略)。

被告:山东仲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物流公司)

地址:山东省临沂市X村

法定代表人:管某,现任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成华,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亦为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临沂支公司)

地址:山东省临沂市X区X路X号金悦都A号楼X

公司负责人:李稚林,现任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葆,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胡某丙、姜某、胡某丁与被告任某、王某、山东物流公司、太平洋临沂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原告胡某丙、姜某、胡某丁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戊、秦随富、被告王某、山东物流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成华、被告太平洋临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胡某丙、姜某、胡某丁、被告任某、山东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某、太平洋临沂支公司负责人李稚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丙、姜某、胡某丁诉称:2011年6月15日1时许,被告任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靠挂于山东物流公司的鲁x(主)、鲁QT938(挂)重型半挂车与受害人胡某驾驶的陕E51208中型厢式货车在包茂高速公路613KM+504M处发生相撞,致受害人胡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延安市高交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任某负主要责任,受害人胡某负次要责任。为此请求被告任某、王某、山东物流公司赔偿原告胡某丙之子胡某死亡赔偿金313900元、丧葬费17149.5元;原告胡某丁抚养费153686元、胡某丙抚养费6333元、姜某抚养费6333元;亲属处理事故支付的交通费997元、住宿费10888元、亲属误工费15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停尸费4640元、运某800元;车辆损失费21000元、车辆鉴定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为拖车费3129、吊车费4693.5元、看车费3870元、卸车费1500元。以上共合计589549元,除去被告王某已付30000元外,四被告还应赔偿原告胡某丁、胡某丙、姜某559549元。

原告委托代理人秦随富就原告胡某丁、胡某丙、姜某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

第一组证据:

1、2011年7月29日,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延市公交(高)认字【2011】第X号责任某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山东物流公司驾驶员任某负主要责任,受害人胡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明:1、该起事故导致胡某死亡;2、被告王某、山东物流公司应当向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临沂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范围及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2、2011年6月15日,延安法医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受害人胡某在该起事故中死亡原因。

3、2011年6月17日,由延安市X区麻洞川派出所作出的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受害人胡某的死亡事实。

4、2011年9月5日,由延安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次事故造成陕x车辆损失金额为21000元。

5、被告山东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某险单和第三者责任某险单,证明该车辆自2010年1月25日至2011年11月24日在保险期间,应由太平洋临沂支公司承担在责任某额内的理赔责任。

第二组证据:

1、交通费,共90张票据,共计997元。

2、住宿费,共5张票据,10888元

3、车辆鉴定费,1张票据,630元

4、停尸费,1张票据,4640元

5、运某,1张票据,800元

6、陕x的修理费,票据1张,21611.65元

7、陕x的拖车费,票据1张,3129元

8、陕x吊车费,票据1张,4693.5元

9、陕x看车费,票据1张,3870元

10、陕x的卸车费(车上有运某物),票据1张,1500元。

第三组证据:

1、原告胡某丙的户口本,证明其生于X年X月X日,系农业户口,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

2、原告姜某的户口本,证明其生于X年X月X日10生,系农业户口,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

3、原告胡某丁的出生证明,证明原告胡某丁生于X年X月X日,是城镇X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

4、延安市X区向上幼儿园出据的证明,证明受害人胡某之女胡某丁在该幼儿园上学。

5、延安市宝塔分局出示的受害人胡某的暂住证、胡某与武小宁的房屋租赁合同、受害人胡某生前暂住延安市X区居委出据的证明、2010年10月1日延安市X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第二废旧物资交易市场租车合同,上述证据均证明受害人胡某生前在延安市区居住,且以运某业收入为生活来源,所以受害人胡某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

6、由延安市X村委会出示证明,证明胡某系兄弟三人,其父母的抚养费应按三人承担。

被告任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辩称:肇事车辆鲁x(主)、鲁x(挂车主是山东物流公司,其只是公司聘用职员,是在履行公司指派的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所以应当由山东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理由:

2011年10月20日,山东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函,证明其与驾驶员任某均是山东物流公司聘用的职员,受本公司指派在执行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山东物流公司辩称:王某与驾驶员任某均是山东物流公司雇佣职员,是在执行公司指派的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以应当由其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70%赔偿责任;对原告胡某丙所诉的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子胡某死亡无异议,同意根据责任某分依法赔偿;山东物流公司在太平洋临沂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责任某三者责任某制险和第三者责任某,首先应当由太平洋临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险范围内赔偿,后按责任某分在第三者责任某内赔偿;该公司已支付给原告胡某丙亲属30000元,此款如保险公司全某赔偿,应扣除支付我公司。对于原告胡某丙、姜某请求的精神慰问金及其它赔偿项目,应当按照陕西省规定的2011年的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山东物流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理由:

第一组证据:受害人胡某的哥哥胡某戊从交警队领取丧葬费30000元的领条,证明我们已赔偿丧葬费30000元。

第二组证据:鲁x(主)、鲁x(挂)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险单,证明山东物流公司承担的赔偿义务由太平洋临沂支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在强险范围内理赔后不足的金额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太平洋临沂支公司辩称:同意承担原告胡某丁、胡某丙、姜某在强险范围内按责任某分的合理损失;运某、停尸费、看尸费应当包括在赔偿的丧葬费之中,所以该3项请求不予赔偿;受害人胡某在事故发生以前在城镇居住不满一年,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于处理事故亲属的误工费规定是按三天三人计算;精神慰问金按照陕西省的规定,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愿赔偿500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理赔是该公司与被告山东物流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不应当一并审理;受害人胡某在死亡时并未经过抢救,限额最高为22.4万元;不应当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临沂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理由:

第一份:鲁x(主)、鲁x(挂)的商业险投保单;第二份:2009版的保险条款。证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就合同的内容,免责条款,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尽到了明确告知的义务,另外也证明被保险人已经收到该公司2009版的保险条款,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条款进行理赔。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如下证据:

第一份:2011年10月26日,与受害人胡某生前房东武小宁的调查笔录,证明了受害人胡某生前于2005年就租住其房子直至发生事故前;且生前近几年以运某业收入为生活来源;同住的还有其妻韩杰娥(同居关系)、女儿胡某丁。

第二份:2011年10月26日,与受害人胡某生前邻居惠调兰的调查笔录,证明了受害人胡某生前于2010年1月前已经居住在延安市X区;同住的还有其妻韩杰娥、女儿胡某丁;其女儿胡某丁在该社区向上幼儿园上学。

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被告物流公司、太平洋支公司对原告代理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第3、6、7、8、9、10份;第三组证据中第1、2、6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针对原、被告代理人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第4、5份证据有异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以职权进行了调查核实,证明受害人胡某生前确实于2005年就与其妻韩杰娥、女儿胡某丁居住在延安市X区直至发生事故前。故对原告代理人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被告关于修理费中的交税费用及停尸费、运某、看尸费和亲属处理受害人胡某事故的住宿费、误工费的质证意见,符合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01时许,被告山东物流公司聘用司机任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鲁x(主)、鲁x(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XKM+504M处时,与前方因车辆发生故障停在应急车道内的受害人胡某驾驶的陕x中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在陕x车身下方修车的受害人胡某当场死亡,鲁x(主)鲁x(挂)车德司机任某、乘车人张玉刚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山东物流公司委托公司职员王某支付赔偿费用30000元。2011年7月29日,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业延市公交(高)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被告山东物流公司聘用司机任某负主要责任,受害人胡某负次要责任。2011年9月5日,延安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作出延市价车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陕x号车德损失为21000元,并由受害人胡某亲属支付车辆鉴定费630元、车辆施救费用9000元、修理期间停车费用3870元。受害人胡某生前于2005年与韩杰娥、女儿胡某丁在延安市X区租房居住生活,其本人以货物运某为职业。被告山东物流公司为鲁x(主)、鲁x(挂)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临沂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某和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鲁x(主)、鲁x(挂)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受害人胡某生前扶养其父母胡某丙、姜某、女儿胡某丁。被告王某为被告山东物流公司聘用职员。原告亲属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应合理支付交通费684元、住宿费720元因误工减少的收入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丙之子胡某与被告山东物流公司聘用司机任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胡某丙之子胡某当场死亡,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延市公交(高)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山东物流公司驾驶员任某负主要责任,受害人胡某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某分适当,肇事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胡某丙、姜某、胡某丁所请求的损失数额应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计算确认。因被告山东物流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临沂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某险单两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险两份,所以被告太平洋临沂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按被告山东物流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某被告太平洋临沂支公司按与肇事车辆车主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险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被告任某、王某为被告山东物流公司聘用工作人员,二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受害人胡某损害,应由雇主被告山东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驳回原告韩杰娥、胡某丁、胡某丙、姜某对被告任某、王某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丙之子胡某的丧葬费17149.5元、死亡赔偿金313900元、被扶养人胡某丁生活费76784.5元、胡某丙生活费6323元、姜某生活费6323元;亲属处理事交通费684元、误工费1500元、住宿费720元、原告胡某丙、姜某、胡某丁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陕x车辆损失费21000元、拖车费3000元、吊车费4500元、修理停车费3870元、卸货费1500元,合计467254元。由被告太平洋临沂支公司在鲁x(主)-鲁x(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胡某丙之子胡某的死亡赔偿金210000元、原告胡某丙、姜某、胡某丁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陕x号车辆损失4000元。不足部分243254元,由被告太平洋临沂支公司应按与被告山东物流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险合同的约定,在鲁x(主)、鲁x(挂)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险限额内理赔70%即170277.8元。

二、被告山东物流公司先行赔偿的30000元,原告胡某丙、姜某、胡某丁应在被告太平洋临沂支公司理赔款中返还给被告山东物流公司。

三、陕x号车车辆损失车辆鉴定费630元,由被告山东物流公司负担441元。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260元,由被告山东物流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妮

人民陪审员薛银昌

人民陪审员惠许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小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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