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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与被告衡阳市X区罗某标准件供应站、刘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庆成,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X区罗某标准件供应站,住所地衡阳市X区中湘五金机电大市场X栋X-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供应站站长。

被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卢某与被告衡阳市X区罗某标准件供应站、刘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卢某以二被告已偿还货款为由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卢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卢某负担。

审判长肖红生

审判员朱某荣

人民陪审员欧祖流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龙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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