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林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离婚,被告与前夫生育一男孩由被告抚养。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2010年6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拒绝与原告同居生活,并于2011年3月19日离开原告家,至今无音讯,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与前夫生育的男孩林某铭由原告抚养。
被告许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案经审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及户口簿一本,欲证实原、被告婚姻过程及许某与前夫生育男孩林某铭的出生年月日。因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许某于2010年5月离婚,其与前夫生育男孩(X年X月X日出生,取名林某铭),由被告抚养。后原告林某与被告许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原、被告于2010年6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后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2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准予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案经本院审理,被告拒不到庭,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许某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许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综上,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许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红峰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许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