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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北京重型电机厂劳动争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重型电机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厂长。

上诉人赵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赵某诉至原审法院称:赵某是北京重型电机厂的退休职工,为了改善居住条件我们把旧房子卖了,买了现在居住的房屋,因为我已退休不能办理贷款,我儿子可以办理贷款,所以房屋的产权人为我儿子,但是我是房屋的共有权人,且我只有这一套住房居住。根据《北京市居民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暂行办法》(日期2007年-09-09)中的两个附件关于发布《北京市居民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暂行办法》在线答疑内容整理的精神。赵某自2008年12月就按照文件要求向中体奥园物业递交了有关资料,经他们审查后给赵某开具《职工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核对证明》,但北京重型电机厂不予认可。为维护赵某之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北京重型电机厂支付给赵某2008年及2010年分户自采暖补贴2700元;2、北京重型电机厂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北京重型电机厂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适用范围。赵某1998年6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领取养老保险。故赵某要求北京重型电机厂支付2008至2010年分户自采暖补贴2700元及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范围。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赵某之起诉。

原审法院裁定后,赵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赵某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为:第一、原审裁定中的“赵某与北京重型电机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认定事实错误;第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第三、按照市政府文件规定,北京重型电机厂应支付赵某3年的分户自采暖补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赵某的诉讼请求。北京重型电机厂同意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赵某已于1998年6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要求北京重型电机厂支付2008至2010年分户自采暖补贴2700元及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调整范围,故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赵某的起诉并无不当。赵某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原裁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曹燕平

代理审判员朱某

二○一一年三月日

书记员夏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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