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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与龙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县X镇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杨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县X镇xX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秦某诉被告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荣仲全某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委托代理人杨xx、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遭被告殴打,2010年6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龙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有答辩意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少云镇X组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不和,从2010年6月秦某在娘家居住生活至今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婚姻关系证明,少云镇X组证明,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5月在x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原、被告先后外出打工,相互交往较少,夫妻关系有所疏远,2012年2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审理中,原告诉称婚后常遭被告殴打而分居生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未能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诉请离婚既无充分证据,又无法定离婚情形,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荣仲全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杨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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