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陈某丁之夫),汉族,居民,住(略)-2。
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丁与被告秦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春秋、人民陪审员游光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丁诉称,2008年5月28日,被告因在丰都县X镇搞养殖场向原告借某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3分5计算,月底计付,并约定2008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某。之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借某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某无果。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某20000元及该款按每月3分5厘从借某之日起至还清借某之日止计算的借某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秦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秦某因准备发展养殖产业,于2008年5月28日向陈某丁出具借某,载明:“今借某陈某丁大姐人民币贰万元正。(小写20000元)还款时间2008年12月30日前。利息按月息3分5厘计算,每月底当月计付。借某人秦某。2008.5.28”。后秦某耕未支按约定支付该笔借某的利息,亦未按约定期限偿还陈某丁的借某。经多次催收未果,陈某丁于2010年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秦某还款,后又于同年3月31日撤回起诉。现陈某丁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秦某偿还借某本金20000元及按每月3分5厘的利率支付从借某之日起至还清借某之日止的借某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丁、借某、丰都县X镇卫生院证明、丰都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向原告陈某丁借某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丁请求被告秦某偿还其借某本金20000元及偿付约定期间的借某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判令被告秦某按按每月人民币三分五厘的利率计算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超出法定标准,该借某利率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某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丁借某2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偿清借某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杜春秋
人民陪审员游光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田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