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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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丙等人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丙,又名赵X,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11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3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樊坚平、许伟,湘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0年3月2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伤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0年7月14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丁,又名刘X,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3年1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07年5月2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4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戊,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10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4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宋某,湘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职高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3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伤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1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略)。2010年3月2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因伤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1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湘潭市X乡赵某某湾X号。2010年8月1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因病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1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3月2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伤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1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庚,又名谭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高中肄业文化,湘潭县X镇射埠食府经理,住(略)。2010年7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1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某某,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丙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唐某犯聚众斗殴罪、贩某毒品罪,被告人刘某丁、周某戊、朱某、杨某己、欧某、胡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谭某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丙及其指定辩护人樊坚平、许伟,被告人刘某丁及其辩护人谢某某,被告人周某戊及其指定辩护人宋某,被告人谭某庚及其辩护人曾某某,被告人唐某、朱某、杨某己、欧某、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

2010年3月18日晚,被告人赵某丙、刘某丁、周某戊、谭某某人在湘潭市“A世纪”酒吧为周某某庆祝生日时,当酒吧歌手赵某某在舞台上唱歌的过程中,被告人谭某庚、刘某丁上台抢夺赵某某手中的话筒唱歌,遭到赵某某拒绝。被告人谭某庚觉得受了气,便提了两壶酒到舞台上敬了赵某某一壶酒,并扬言要将赵某某搞醉。接着周某某等人又向赵某某敬酒,因赵某某无法将敬酒喝完,周某某、陈某辛等人上前劝阻,双方因此发生争斗。被告人谭某某人对陈某辛进行殴打,在打斗中将被告人刘某丁的手臂割伤。然后,被告人刘某丁、周某戊将“A世纪”酒吧的玻璃门踢碎,便逃离现场。当晚22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丙、周某戊陪同被告人刘某丁到湘潭市中心医院治伤,遇到在“A世纪”酒吧内受伤的陈某辛时,并与陈某辛发生争执,胡某龙(在逃)得知陈某辛被他人打伤的消息后,纠集被告人朱某、杨某己、唐某、欧某、胡某及赵某某(另案处理)、贺某、欧某述红(均在逃)等人来到湘潭市中心医院大厅对刘某丁进行殴打。被告人赵某丙、周某戊见状即上前帮助被告人刘某丁,被告人赵某丙拿出弹簧刀朝被害人宋某壬及被告人唐某、朱某、杨某己、胡某等人猛刺,被告人周某戊、刘某丁在电梯口对朱某实施殴打,当赵某某上前帮忙时,也被周某戊、刘某丁打伤。此时,贺某、欧某述红等人各持一把砍刀冲入急诊大厅,将被告人赵某丙背部砍伤,然后,双方均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丁、周某戊、谭某庚到公安局投案。经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为:被害人宋某壬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刺戮胸腹部致胸腹部主动脉破裂引起大量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被告人朱某、胡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告人杨某己、赵某丙、刘某丁及赵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二、贩某毒品罪

2010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按照陈某某(另案处理)的指使,在湘潭市X路“帝都歌厅”以200元的价格将1.4克K粉贩某给吸毒人员韩某某。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法医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资料、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丙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并持刀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并贩某毒品一次,其行为又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刘某丁、周某戊、朱某、杨某己、欧某、胡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谭某庚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丙、刘某丁、周某戊系累犯。被告人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欧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特提出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丙辩解及其指定辩护人樊坚平、许伟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所指控赵某丙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赵某丙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且被害人一方存在严重过错,应减轻赵某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丁辩解及辩护人谢某某辩护提出:刘某丁因在逃避他人殴打时被迫反抗,不能认定其是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公诉机关所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的罪名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戊辩解及其指定辩护人宋某辩护提出:周某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公诉机关所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的罪名不能成立。另外,周某戊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庚辩解及其辩护人曾某某辩护提出:谭某庚寻衅滋事的行为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请求法院对其宣告无罪。

被告人欧某辩解提出:自己参与犯罪时未满十八岁,且系初犯,请求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朱某、杨某己、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杀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0年3月18日晚,被告人赵某丙、刘某丁、周某戊、谭某某人在湘潭市“A世纪”酒吧为周某某庆祝生日时,当酒吧歌手赵某某在舞台上唱歌时,被告人谭某庚、刘某丁上前去抢夺赵某某手中的话筒,遭到其拒绝。被告人谭某庚觉得受了气,便提起两壶勾对的洋酒向赵某某敬了一壶酒,回到卡座后,并扬言要将赵某某灌醉。接着周某某等人也轮流敬赵某某的酒,因赵某某法将敬酒喝完,同在酒吧喝酒的周某某、陈某辛等人上前劝阻,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斗。被告人谭某某人对陈某辛进行殴打,陈某辛等人也进行了还击,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丁的手臂被玻璃瓶割伤。在离开湘潭市“A世纪”酒吧时,被告人刘某丁、周某戊等人将酒吧一楼的玻璃门踢碎,便逃离现场。当晚22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丙、周某戊陪同被告人刘某丁到湘潭市中心医院急诊外科就医过程中,遇到当晚因在湘潭市“A世纪”酒吧打架受伤的陈某辛时,并与陈某辛发生争执,胡某龙、贺某(在逃)在得知陈某辛被人打伤的消息后,纠集被告人朱某、杨某己、唐某、欧某、胡某及赵某某(另案处理)、欧某述红(在逃)、宋某壬等人租车赶至湘潭市中心医院,遇被告人刘某丁在门诊大厅的电梯内,赵某某、贺某与被告人唐某、朱某等人冲入电梯内对被告人刘某丁殴打,被告人赵某丙、周某戊即赶往电梯处帮被告人刘某丁的忙,双方在门诊大厅相互殴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戊、刘某丁将赵某某打倒在地,被告人赵某丙则用弹簧刀将被告人唐某、朱某、杨某己、胡某刺伤,并将被害人宋某壬刺死。尔后,贺某、欧某述红等人持砍刀将被告人赵某丙砍伤,即逃离现场。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为:被害人宋某壬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戮胸腹部致胸腹部主动脉破裂引起大量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被告人朱某、胡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告人赵某丙、刘某丁、杨某己及赵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丁、周某戊、谭某庚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欧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戊。在本院的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明、王长英、李某某、宋某涵与被告人赵某丙、谭某庚、刘某丁、周某戊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赵某丙、谭某庚、刘某丁、周某戊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赵某癸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18日晚,在湘潭市“A世纪”酒吧内的客人向歌手灌酒,后引起酒吧内的秩序混乱,并引起打架的情况后,其酒吧老板陈某某在劝架,并要她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3月18日晚10点多钟,他在湘潭市中心医院急诊大厅一楼留观室看护病人时,看见大厅内多人在打架斗殴,并有人受伤流血的情况,他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3、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状况,现场遗留血迹及提取相关物证的情况。

4、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2010)法公检字第28、4、5、6、7、8、9、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及尸检、伤检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宋某壬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戮胸腹部致胸腹部主动脉破裂引起大量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被告人朱某、胡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告人赵某丙、刘某丁、杨某己及赵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5、湖南省公安厅湘公物鉴字[2010]X号物证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提取送检物证及样本有:现场电梯门口地面血迹为X号检材;现场电梯门口地面血迹为X号检材;现场大门口旁边地面血迹为X号检材;宋某壬血样为X号检材;唐某血样为X号检材;朱某血样为X号检材;杨某己血样为X号检材;赵某某血样为X号检材;胡某血样为X号检材;赵某丙血样为X号检材。鉴定结论为从1、2检材检出的血迹为朱某所留;从X号检材检出的血迹为赵某某所留。另外的血样无法比对。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楚某某、周某某、被告人朱某、唐某等人辨认上述被告人及同案人参与打架斗殴事件的情况。

7、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调取湘潭市中心医院监控录相、住院记录、诊断等相关证明材料。证实上述被告人及同案人在湘潭市中心医院急诊大厅内打架斗殴的场面及其打架人员受伤住院治疗和抢救的情况。

8、证人郭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周某戊、彭某某、谭某某人证言。证实2010年3月18日晚上,赵某丙、刘某丁、周某戊、谭某某人为庆祝周某某生日,在湘潭市“A世纪”酒吧喝酒玩耍,当酒吧歌手赵某某上舞台唱歌时,谭某庚、刘某丁上台去抢赵某某手中的话筒唱歌。遭到拒绝后,谭某庚、周某某等人轮流去敬赵某某的酒,扬言要将赵某某灌醉,赵某某喝了几壶酒后实在喝不下去了,酒吧的工作人员及在座的客人陈某辛、周某某等人上前劝止,与谭某某人发生争执相互扭打,在打斗过程中,陈某辛被打伤,刘某丁的手被玻璃瓶划伤。随后,刘某丁、周某戊等人将酒吧一楼大厅的玻璃门踢碎,受伤人员便到湘潭市中心医院治疗的事实。

9、证人陈某辛、周某某、刘某丁、宋某某、陈某某、罗某某、张某某、沈某某、袁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楚某某、赵某某、颜某某、齐某、赵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证实2010年3月18日晚11时左右,胡某龙、贺某得知陈某辛受伤的消息后,纠集唐某、朱某、杨某己、赵某某、胡某、欧某、欧某述红、宋某壬等人赶到湘潭市中心医院后,遇见刘某丁在门诊大厅的电梯内,贺某、赵某某、朱某、唐某等人冲入电梯对刘某丁进行殴打,赵某丙、周某戊见状赶去帮刘某丁的忙,在门诊大厅相互殴斗。在斗殴中,赵某丙持刀将多人捅伤,并将宋某壬刺死;同时,赵某丙也被贺某等人砍伤的事实。

10、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18日晚上,贺某打电话讲陈某辛在湘潭市“A世纪”被人打伤,现已送到湘潭市中心医院,贺某租的士接他和欧某等人到了医院,在门诊大厅电梯口他们去殴打一个打赤膊的男子,随后双方又到了医院的门诊大厅进行打斗,这个打赤膊的男子与另一名穿黑西装的男子将他打伤在地的事实。

1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3月18日晚上,她接到湘潭市中心医院打来的电话讲她的丈夫宋某壬正在手术室抢救,她赶到医院后得知她丈夫宋某壬在医院门诊大厅里已被他人持刀捅死了的事实。

12、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丙、唐某、朱某、杨某己、胡某、欧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以及被告人刘某丁、周某戊、谭某庚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13、(略)人民法院(2004)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明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赵某丙犯抢劫罪被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6年8月17日刑满释放,系累犯的情况;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06)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06年5月26日刑满释放,系累犯的情况;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6)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戊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8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系累犯的情况。

14、户籍资料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上述九被告人及被害人宋某壬个人人口信息基本情况和在逃人员胡某龙、贺某等人个人人口基本情况;并证实被告人欧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戊。

15、被告人赵某丙、唐某、刘某丁、周某戊、朱某、杨某己、欧某、胡某、谭某庚的供述,能与上述事实及证据相吻合。

二、贩某毒品的事实

2010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按照陈某某(另案处理)的指使,在湘潭市X路“帝都歌厅”以200元的价格将1.4克K粉贩某给吸毒人员韩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2日晚11时许,他打电话给陈某某讲要买200元的“K粉”,送到湘潭市X路的“帝都歌厅”来。过了10分多钟,陈某某的马仔唐某送来两小包“K粉”,他给了唐某200元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11点多钟,韩某某打来电话向他要购买200的“K粉”,他从身上拿出两小包“K粉”交给唐某,并告诉唐某要收200元。半个小时后,唐某回来交给他200元的事实。

3、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能与上述事实及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丙在公共场所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并持刀将一人刺死,多人刺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唐某在公共场所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并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某毒品“K粉”,其行为又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刘某丁、周某戊、朱某、杨某己、欧某、胡某在公共场所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谭某庚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丙、刘某丁、周某戊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欧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丁、周某戊、谭某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丙、谭某庚、刘某丁、周某戊已赔偿被害人宋某壬家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丙及其指定辩护人樊坚平、许伟提出“公诉机关所指控赵某丙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赵某丙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且被害人一方存在严重过错,应减轻赵某丙的刑事责任”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丙见刘某丁在被他人殴打的情况下,主动上前帮忙,并在斗殴过程中,持刀将一人刺死,多人刺伤,其手段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某丁及辩护人谢某某提出“刘某丁因在逃避他人殴打时被迫反抗,不能认定其是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公诉机关所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的罪名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处”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丁被他人殴打后,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并对他人进行了殴打,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其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周某戊及其指定辩护人宋某提出“周某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公诉机关所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的罪名不能成立,另外,周某戊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戊见同伙刘某丁被他人殴打后,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并对他人进行了殴打,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其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周某戊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其量刑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谭某庚及其辩护人曾某某提出“谭某庚寻衅滋事的行为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请求法院对其宣告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谭某庚在酒吧喝酒时,无事生非,扰乱公共秩序,并造成社会混乱,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其提出请求法院宣告其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谭某庚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其量刑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欧某提出“自己参与犯罪时未满十八岁,且系初犯,请求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欧某、谭某庚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一)、(三)、(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四)项,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

四、被告人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

五、被告人朱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六、被告人杨某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七、被告人胡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八、被告人欧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谭某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某庚强

审判员胡某奇

审判员熊名强

二O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王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戊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已满十四周某戊不满十八周某戊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戊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戊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戊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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