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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伍某,女,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丁某,男,土家族,住(略)。

原告伍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某枫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伍某及委托代理人傅某、被告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诉称: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2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丁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大,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婚后沉迷于打牌赌博,不关心原告,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还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已完全某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丁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丁某某独立生活时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伍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石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欲证明结婚证上的“伍某”就是伍某;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万某某、尤某、伍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三位证人的当庭证词,欲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4、常德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

被告丁某辩解称:被告没有打牌赌博的恶习,原、被告搬到鼎城区X村后,被告才偶尔打牌。也没有因打牌打原告。被告对原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原、被告偶尔发生过争吵,但被告并没有打过原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可以,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丁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欲证明婚生子丁某某的基本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对证人伍某的证词,被告部分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家庭暴力行为;对证人万某某、尤某的证词,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了解的情况都是听别人说的,不足为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的目的是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审查,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曾发生过矛盾,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伍某与被告丁某199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2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丁某某。2006年,原、被告在常德市X村修建四缝三间二层楼房一栋,现值18万元。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3.5万元,其中欠丁某某27000元,欠伍某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则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否则应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本案当中,因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伍某与被告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周某军

二O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枫

附判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某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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