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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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不服商城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又名胡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某喻修柏,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退休干部,住固始县X镇。

被告商城县公安局,位于商城县X镇温泉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政委。

委托代理某朱某阳(系被告治安大队民警),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警察,住商城县X镇。

委托代理某周某乙(系被告法制室民警),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警察,住商城县X镇。

原告胡某不服被告商城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某,于2011年12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某本案。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某喻修柏,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某朱某阳、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院申请,依法作出(2012)豫法行复字第X号批复,同意延长本案的审理某限。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被告商城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某罚法》规定的行政程序,于2011年11月3日对原告胡某作出商公(治)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胡某自2011年10月份以来多次到商城县县政府办公楼缠访闹访,严重扰乱了县政府的办公秩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某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胡某行政拘留10日,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此决定,可以在收到此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信阳市公安局或商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依法向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被告工作人员分别调查胡某、汪某、穆正斌、周某乙笔录,方峰、张海云、朱某吉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多次到县政府缠访闹访。

2、被告的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所履行的行政程序。

3、被告作出的商公(治)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依法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

4,中共商城县X乡委员会鲢文(2011)X号、X号、X号关于调查处理某里头村马正勇、胡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反映有关问题的调查处理某告,商城县X乡人民政府关于十里头村马正勇屡次上访反映责任田被侵占问题工作情况的报告以及十里头村周某乙龙、纪某、黄伟关于十里头村X组马正勇家所征地块面积的相关说明。证明基层组织已对原告夫妻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处理,但原告仍然多次到政府上访。

原告胡某诉称,2010年9月,我村村委会没有通知我,也没有经过任何程序,将我承包的8亩土地非法转让给房产开发商,没有给我任何补偿,断绝了我的生活来源。我先后多次找村X乡领导解决,他们以种种借口搪塞,问题迟迟得不到处理,我被迫无奈只得到县政府信访部门请求解决。2011年11月3日上午,我到县政府正准备上楼找领导反映情况,公安局来人将我带到治安大队询问情况,并让我写出保证不再到县政府上访,我拒绝后,公安局就对我进行了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我只是依法行使一个公民的申诉权,没有超越法律的范围,更没有扰乱机关单位的办公秩序,被告所作出行政处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城县公安局商公(治)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胡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商城县公安局辩称,胡某因土地问题多次到县信访局等部门反映问题,县信访局对其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并给予了明确的答复。由于其提出的要求没有得到满足,胡某自2011年10月份以来,多次到商城县县政府办公楼内相关部门缠访、闹访,尤其是2011年11月2日上午8时许,胡某冲入县政府二楼大吵大闹,拍打有关领导办公室门,时间长达半个多小时,严重扰乱了县政府的办公秩序;2011年11月3日上午8时许,110再次接到报警称,胡某又到县政府吵闹,并与工作人员发生口角,我局将其口头传唤到治安大队进行询问,胡某承认其缠访闹访,但一直强调自己有理,对自己已严重扰乱了县政府办公秩序的事实没有正确的认识。根据以上事实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某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胡某行政拘留10日。我局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审查,并依法判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1、被告工作人员分别调查胡某、汪某、穆正斌、周某乙笔录,方峰、张海云、朱某吉的书面证言,中共商城县X乡委员会鲢文(2011)X号、X号、X号关于调查处理某里头村马正勇、胡某反映有关问题的调查处理某告,商城县X乡人民政府关于十里头村马正勇屡次上访反映责任田被侵占问题工作情况的报告。证明原告在相关政府部门已对其反映的问题作出调查处理某,仍然多次到县政府缠访闹访,扰乱了县政府的办公秩序。

2、被告的告知家属传唤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所履行的行政程序。

3、被告作出的商公(治)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以及该处罚的法律依据。

经审理某明,原告胡某因对政府征收其土地的补偿标准有异议而到政府上访,其所在乡党委、政府根据上级指示,通过调查走访,召开听证会等形式,核实了所反映的问题并提出三种解决问题的方案,但胡某均不接受,仍坚持要求政府满足自己的要求而多次到县政府上访,并有纠缠相关领导、在县X区内喧闹等行为,被告接警后,调查了原告及相关知情人,在核实了上述事实后,于2011年11月3日对胡某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将对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某、依据、内容及陈述、申辩权,在原告拒绝陈述、申辩后,被告于当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某罚法》第2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对原告胡某作出商公(治)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10日并进行了执行。原告不服该处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上述处罚。庭审时,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认为,对原告的治安处罚,公正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依法定职权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在事实认定方面,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当地政府对其上访请求明确拿出具体处理某见的情况下,不是采取正当途径主张自己的诉求,而是继续多次到县政府上访,并有缠访和在办公区大声喧闹行为,其扰乱县政府办公秩序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程序履行方面,被告对原告履行了告知等法定程序,在原告拒绝陈述、申辩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某罚法》有关告知程序的规定,对原告拒绝签名、捺指印的笔录和被告对原告依法留置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办案警察分别在笔录中注明并签名,就留置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见证人签名见证予以确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某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某政案件程序规定》中的办案程序规定,程序合法;在适用法律方面,原告不听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的多次劝阻,屡次到县政府缠访,已对县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造成了较大的影响,其行为及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某罚法》第2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商城县公安局2011年11月3日作出的商公(治)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某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承芳

审判员周某乙来

审判员李军

二O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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