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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霞、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台某于2011年12月13日22时50分许,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台某在拘役六个月以下量刑处罚。

被告人台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台某驾驶无号牌“大阳”牌二轮摩托车,沿常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9km+304.3m处时,与柴天祥停放在同方向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豫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x挂号“杨嘉”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台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台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台某供述:2011年12月13日我女朋友莫××的弟弟过生日,我们九个人在西虢镇干沟桥食堂吃饭时,我喝了三、四瓶啤酒、二两多白酒。酒后无证驾驶我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在回韩园希望小学的路上,因为喝点酒,有点晕乎乎的,在绕过前边两辆电动车时,因速度快,不知道撞到什么车上了,后来听说是撞半挂车上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柴××证明:将自己驾驶的半挂车停在西虢村一个饭店门口就回家了。后来听说车出事了。

(2)证人刘××证明:看见有辆摩托车撞在我车的后边了,还有个人倒在摩托车的北边,随后杨平打“110”、“120”报警了。

(3)证人杨××证明:柴天祥把车停在西虢村食堂门口,正吃饭时听外边人说出事了,出来看见我们车左后侧倒有一辆摩托车,摩托车北边路上躺一个人,他撞到我们车的挂车左后尾部受伤了。我就打“110”、“120”报警了。

(4)证人莫××证明:2011年12月13日我弟弟生日,我和我男朋友台某在我村一家饭店吃饭时,喝了酒,酒后台某骑自己的摩托车走了,后来听说他骑车在西虢村出车祸了。

(5)证人莫××、唐×证明:和台某在一起吃饭、喝酒。

4、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现场勘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诊断证明书、赔偿调解书。

5、鉴定结论:血醇检验报告单、车辆安全某术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现场照片。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台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贾晓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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