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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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网络游戏侵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号。

被告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甲因与被告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盛大)为网络游戏侵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确定由审判员汪向东独任审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上海盛大于2008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本院将该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08年6月27日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尔后,上海盛大提起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3日驳回其上诉,2008年9月18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盛大、委托代理人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8年5月25日中午,陈某甲在“热血传奇”104区飞鸿服务器中的游戏帐号x被被告上海盛大锁定,原告随即打电话给被告询问原由,被告以原告涉嫌盗号为由将原告帐号暂时锁定,并称3天后给予答复。原告随即提出异议,称原告只是买过装备,并未盗号。原告3天后再次打电话询问调查结果,被告称此号已被永久屏蔽,原因是此号参与盗号。原告于同年5月29日赶到被告公司所在地上海,详细询问封号情况。被告称原告在5月21日早上9点多的一笔装备交易中,用同一IP的两台电脑交易了原告和被盗号者的装备,故认定原告为盗号。原告随即与被告说明了购买此笔装备的事实,并出示了5月21日早上9点多钟购买此笔装备的银行汇款单。被告未予细查,并叫来被盗号者与原告自行协商解决。被盗号者当众指责原告为盗号者后离去。原告不服,不肯离去。被告只好把原告叫到一个小房间内,原告再三与被告说明了购买的事实,被告工作人员仍然认为原告是盗号,原告无奈离去。2006年6月14日,原告认为被告侵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解除对帐号x号的锁定,对其帐号内的所有物品维持原状,赔偿原告往返上海的差旅费2000元。2006年8月28日,原告陈某甲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帐号内游戏装备贬值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150元,赔偿原告因投资中断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为原告恢复名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请求法院撤销《最终用户使用许可协议》中的无效条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

1、截图1:证明原告通过QQ与卖方达成购买意向的过程之一。

2、截图2:证明原告通过QQ与卖方谈成购买意向过程中之二。

3、截图3:证明原告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卖方付款并且付款成功的银行提示信息。

4、截图4:证明原告汇款给卖方的详细信息。

5、截图:证明游戏道具屠龙贬值(2006年6月24日)。

6、QQ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信誉和被告不封号原告道具屠龙出售所能得到的利益及愿为原告充当证人的作证意向。

7、截图7:证明道具屠龙在2006年7月8日的价格。

8、QQ纪录:证明原告陈某甲是“热血传奇”网络游戏中的商人,封号当天还有人找原告购买装备。

9、截图9:证明元宝2006年6月28日交易网站5173上的人民币价格。

10、截图:证明元宝在2006年7月在交易网站5173上的人民币价格。

11、截图:证明原告是商人,其在交易网站5173上注册,ID为“稻草人”。

12、截图:证明原告在5173上的注册日期为2004年9月20日,且为“热血传奇”104区飞鸿论坛版主。

13、截图:证明原告工行网上银行的帐户开户日期。

14、截图:证明原告在工行网上银行的卡号。

15、截图:证明原告在“热血传奇”104区开区后的银行收支记录。

16、截图:证明原告5月25日以后网上银行已没有收入记录,生意中断。

17、截图:证明原告在被告对原告封号前的出售元宝信息及价格。

18、截图:证明原告在“热血传奇”104区开区后的银行收支记录。

19、原告陈某甲与莫晓华的结婚证复印件,载明原告陈某甲与莫晓华系夫妻关系。

20、被告“热血传奇”游戏网络客服组开具的证明,载明根据数据库资料的核对,陈某甲用户提供的姓名、生日、手机、邮箱、电话、第一组密保提示问题、第二组密保提示问题等七项资料与数据库保存的相同。

21、原告购买的2个密宝[SN:x(1)]、[SN:x(2)],证明第二个密宝是在第一个密室已经用陈某甲本人身份证注册密宝的情况下,为防止重复注册,采用原告妻子莫晓华身份证注册了第二个密宝。

22、原告以前在44区衡山服务器经营装备的笔记,证明原告是商人且从事游戏装备投资多年。

23、原告去上海的车票和被告客服接待的凭证,证明原告去过被告公司声明原告不是盗号者及原告所花差旅费的依据。

24、证人屈星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陈某甲自2003年开始做网络游戏装备交易生意,自2005年以来,每月收入有4000元左右及陈某甲没有制作木马盗号的技术。

被告上海盛大辩称:本案原告陈某甲不是帐号x的拥有者。该帐号在游戏中的角色名为“游四方”,与该帐号有关的密宝用户注册资料显示,该用户真实姓名为莫晓华。故本案的原告陈某甲不是“热血传奇”104区飞鸿服务器的帐号x的拥有者,其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上海盛大只是为用户提供一个游戏的平台,用户一旦在游戏中注册帐号,即应当为其帐号在游戏中的一切行为承担责任。上海盛大对原告所诉被封帐号x在2006年5月21日9:00-10:00之间这个时间段的登陆IP纪录与被盗帐号在这个时间段内的登陆IP纪录进行比较,发现两者的登陆IP纪录是同一个。正是由于该帐号的使用者涉嫌盗窃他人合法占有的装备的行为,为维护网络游戏的稳定性和公平性,上海盛大才对该帐号进行锁定,限制上线。原告在起诉状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交易时卖方同意原告用自己的电脑登陆被盗帐号自己进行交易。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证明不了原告进入卖方帐号的合法性。故被告对x帐号进行锁定并无不妥。再有,网络游戏装备本身只是游戏中的数据,无法以货币形式来衡量其价值,上海盛大一贯不主张玩家间以真实货币进行的虚拟物品交易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游戏装备贬值的损失3150元及因封号引起合法投资中断而造成利润损失x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只有在符合该司法解释的特定情形下才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上海盛大并没有任何损害原告名誉的行为,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这样的情形存在,故原告提起的要求被告赔偿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盛大为支持自己辩称观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帐号x注册信息。证明密宝【x(2)】

注册用户姓名为莫晓华。

2.《商用密码管理条例》。证明国家对销售商用密码产品应使用实名制。

3.帐号x登陆IP记录。证明帐号x在2006年5月21日9:11-10:00这个时段的登录IP纪录与被盗帐号在这个时间段内的登陆IP记录是同一个。

4.“热血传奇”用户协议。证明上海盛大对玩家间的以真实货币进行的游戏装备交易不进行支持或者保障。

5.《销售许可证》。证明密宝是经公安部认证的商用密码产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热血传奇”游戏网络客服组于2006年5月29日出具的证明已经清楚载明,陈某甲为104区飞鸿服务器帐号x的所有者。同时原告认为,密宝是动态密码保护器的简称,它是上海盛大为保护游戏玩家的密码安全而推出的一种外观类似于BP机的密码保护产品。密宝用户在登陆游戏帐号时除了输入静态密码外还要求输入密宝器上的动态密码,否则不能登陆,无法进入游戏。只有购买了上海盛大密宝的玩家才能有权找回其密码装备。原告提供了x、x二个密宝,第一个密宝就是用陈某甲实名注册的,第二个是为了避免注册名重复,使用用了其妻子莫晓华的身份证,密宝只要求用户用实名注册,并不要求帐号所有者用户名与密宝注册名一致,故原告使用其妻莫晓华注册密宝并无不妥,再有,原告QQ号就是x,原告使用QQ号注册“热血传奇”帐号,是为了便于记忆,故陈某甲就是帐号x的所有者。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被告虽不支持玩家间用真实货币交易游戏装备,但也不反对,亦没有相关法律对该行为予以制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许可证上注明的有效期为2006年8月25日至2008年8月25日,原告购买二个密宝的时间均在此有效期之前,故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

综合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通过开庭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5月21日早上9点多钟,原告陈某甲通过网上银行购得“天尊套”等游戏装备。同年5月25日,被告上海盛大以原告在同一IP上交易了自己帐号与被盗帐号的装备,故涉嫌盗号为由,将原告帐号x锁定。3天之后,被告以原告有盗号行为为由将原告帐号x永久屏蔽。原告于同年5月29日赶到上海,与被告客服组说明真实情况,并出示银行汇款单,要求被告解除锁定,被告未予细查,叫来被盗号者与原告协商解决,被盗号者当众指责原告就是盗号者,尔后即离去,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06年6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虽提出答辩,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及相关的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

1.关于原告陈某甲是否是张浩x的拥有着的问题。原告认为,x就是原告的QQ号,第二个密宝(x)虽是用莫晓华的身份证注册地,但密宝虽要求用实名制注册,并不要求与帐号注册用户名一致,原告使用其妻子莫晓华的身份证注册密宝,是为了避免和第一个密宝(x)用陈某甲身份证注册的重复。被告认为,《商用密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销售商用密码产品,必须如实登记直接使用商品密码产品的用户的名称(姓名)、地址(住址)、组织机构、代码(居民身份证号码)以及每台商用密码产品的用途,并将登记情况报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备案”。从x密宝注册资料查明,帐号x的注册资料为莫晓华,莫晓华应是法律意义上的帐号x的所有者,故原告陈某甲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密宝虽要求用实名制注册,但并无规定要求密宝的注册资料与帐号真实所有者的资料一致,对帐号所有权的认定,应以“热血传奇”用户在注册帐号时必须填写的姓名、生日、电话、手机、邮箱、密码提示两组问题这七项基本资料为准。“热血传奇”游戏网络客服组于2008年5月29日提供的证明证实了陈某甲用户104区飞鸿服务区帐号x为其所有,根据数据库资料的核对,陈某甲用户提供的姓名、生日、手机、邮箱、电话、第一、二组密码提示问题等七项资料与数据库保存的相同,故本院根据被告“热血传奇”游戏网络客服组及原告提供的二个密宝和原告提供的与莫晓华的结婚证复印件,确定“热血传奇”帐号x的所有者为原告陈某甲,故确认原告陈某甲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是关于原告陈某甲在2008年5月21日早上9点多钟购买这笔装备是否盗号的问题。原告认为,5173网站是中国最大的网络游戏服务网,原告在这一网站的公开论坛上看到了出售此笔装备的信息,并通过网上银行支付等价购买了这笔装备。由于装备的编号除了游戏管理者(GM)之外,其他任何人无法看到,根本无法辨别其来源,所以原告购买装备的行为属于善意取得,不属盗号行为。被告上海盛大认为,根据上海盛大数据库的IP调查,可以看出帐号x在2008年5月21日9:00-10:00这个时段的登陆IP与被盗帐号在这个时间段内的登陆IP是同一个,故而认定原告是盗号。本院通过网上调查核实得知,5173是中国网络游戏服务网的网上域名,是中国目前最大的网络游戏装备公开交易平台。本院亦审查了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上面清楚记载“天尊套”等“热血传奇”游戏装备的卖方(x)在5173网站上发帖出售装备,原告于2008年5月21日通过QQ与卖方达成了购买意向,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装备出售方付款并且付款成功的银行提示信息,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5173网站这一公开交易平台上发现有人出售“天尊套”等装备,并通过QQ聊天的形式达成购买意向,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为付款平台,以100元人民币购得了被盗号所有的“天尊套”游戏装备,其行为应为支付等价的善意取得行为。被告在其IP调查中,忽略了IP60.178.84.243在5月21日早上6点58分的登陆被盗帐号这一纪录。经查,这个IP为浙江宁波,并非被盗号的IP上海,也非原告的IP湖南。这一调查失误是造成本案产生的根本原因。在被告调查不全面、不客观的情况下,原告赶到上海对被告出示银行汇款单。被告应根据汇款单的收款地再次稳妥、慎重地核查数据库的IP登陆纪录,即可查出60.178.84.243这个IP所在地就是原告在上海提供的汇款单上的地址浙江宁波,从而避免纠纷的产生。故本院认为,原告购买此笔游戏装备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善意取得,通过支付等价后,取得了此笔装备的所有权。被告根据原告在同一IP上交易了自己的帐号和被盗号的装备的行为即确认原告是盗号,据此作出封号的行为是错误的、轻率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侵权责任。

3.网络游戏装备是否具有商品的价值及原告帐号被封后装备是否贬值以及贬值多少的问题。原告陈某甲认为,网络游戏装备是游戏者操作虚拟人物进行脑力劳动所取得的,可以用元宝换取。其产生具有劳动价值论基础,同时网络游戏装备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属于无形财产中的一种,具有商品的价值。原告又称,帐号x被封到本案开庭时的近4个月里,其号内装备已贬值3150元,并称国家法律并未禁止人民币买卖装图示,所有其行为合法,装备贬值已提供大量证据证实。被告上海盛大认为,网络游戏装备本身只是游戏中的数据,无法以货币形式来衡量其价值,上海盛大一贯不主张玩家间以真实货币或者物品进行的虚拟货币和物品的交易行为。故被告称,装备贬值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在网络游戏中,游戏者通过智慧和脑力劳动获取的,应当属于私有财产的范围。这种财产既有价值,也有使用价值,可以直接用人民币进行交易,甚至游戏中元宝在被告官方网站上有明码标价,游戏装备既可以从游戏开发商处变相购买,也可以从虚拟的装备交易市场上获得,因此,虚拟财产已经具备了商品的一般属性,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当其受到侵犯时,法律应该维护装备所有人的合法权利,被告在原告因帐号被锁,无法上线从而无法提供帐号x内所有装备详细资料的情况下,且装备情况只能在被告数据库里才能得到反映,故对装备的详细资料的举证责任在被告上海盛大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证据证实游戏装备屠龙刀在2008年5月21日售价为1250元宝价格,同年8月9日售价仅为280元宝价格,此项装备贬值达970元宝;四个四叶参在2008年5月21日售价400元宝/个,同年7月14日售价仅为70元宝/个,此项损失为1320元宝;道具白日门攻杀、群隐、雷电术等,这些道具都是游戏中虚拟英雄必备技能书,由原告购买时150元宝跌至80元宝,再跌至50元宝,此项贬值200元宝。另元宝是“热血传奇”游戏中的通用货币,所有装备都可以以之在游戏中购买。原告帐号x有元宝2000个。2008年6月28日在交易网站5173上的人币币与元宝的价值比为1:0.67,故元宝贬值660元。本院据此分析认定,原告所在帐号内游戏装备资料贬值3150元符合客观事实,被告错误封号是导致原告陈某甲无法及时出售装备的根本原因,被告应对原告号内装备贬值损失3150元承担赔偿责任。

4、是关于帐号x被封对原告是否造成投资被迫中断,收入无法实现的经济损失以及损失多少的问题。原告陈某甲认为,法律并未禁止人民币买卖装备,被告作为一个游戏公司无权对法律允许的行为进行干涉。因被告锁号,导致原告帐号无法使用,合法投资被迫中断,合法收入无法实现,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按4个月计算可计为x元。被告认为,网络游戏装备无法以货币来衡量价值,其服务条款中申明不支持用真实货币买卖游戏装备,故不同意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通过审查原告提供的网络游戏装备交易纪录本以及当庭询问原告提供的证人屈星,可以认定原告自2003年以来一直从事“热血传奇”网络游戏的装备交易,其行为可视为经商行为。2008年3月31日被告开104区,原告于4月5日随之进入104区飞鸿服务器,从4月5日进104区到2008年5月17日,时间不到2个月,原告在中国工行网上银行的余额为6974元。加上原告号内的近4000元道具价格,经济收入近8000元。故本院通过调查原告封号前和封号后的网上银行交易记录,亦审查了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认定原告从4月5日进入104区飞鸿服务器经商至5月25日帐号被封,这段时间收入近8000元事实存在。原告的帐号被封之时正是原告在游戏中“游四方”信誉度已经建立,生意走上正规之际,由此可以推断被告封号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投资被迫中断,收入无法实现的后果。考虑到原告中游戏中经商也存在一定风险,本院对原告的投资损失酌定为x元。

5.关于被告称原告盗号对原告采取永久屏蔽措施是否构成侵害原告名誉权、应否赔偿及赔偿数据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经过3天的调查即认定原告是盗号,并在电话中,上海被告客服中心大厅,上海被告客服中心大厅边的小房间及当着被盗号者指责原告为盗号,其答辩状中也称原告盗号,其以口头、书面形式侮辱、诽谤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也致使原告在游戏中的商人信誉度和声誉完全灭失。游戏中的“游四方”在游戏世界中享有较高级别,原告在5173上的ID“稻草人”在飞鸿论坛上属版主地位,突然的因盗号而封号造成原告游戏中信誉灭失,现实生活中熟悉“游四方”就是陈某甲的人也对陈某甲应享有的正面的、积极的评价有所怀疑,造成原告信誉度降低。因而被告的行为构成名誉侵权,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恢复名誉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民事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数额为x元。被告认为,被告没有任何损害原告名誉的行为,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特定情形,故认为原告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于情不符,于法无据。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自2002年即进入“热血传奇”游戏,且在104区开区以来,一个多月时间内花费了巨大的精力才晋升为40级武士,其在飞鸿论坛又享有版主声誉,这种荣誉直接给“游四方”带来声誉和形象上的正面评价,这种正面评价也反映在知道“游四方”和陈某甲对应的人群中,陈某甲在现实中应享有这种评价。同时,原告在2004年9月20日即在5173网站上注册了ID为“稻草人”。这一ID担任了多次版主。曾成功担任“热血传奇”44区衡山服务器论坛管理的版主1年多时间;104区刚开区又通过5173管理员的严格考核,成功担任104区飞鸿服务器论坛管理版主。通过原告的不懈努力,原告建立了良好的商业信誉,获得了正面的评价。由于原告在游戏中经营游戏装备多年,其5173网站“稻草人”良好的经营形象及商业信誉度也因为被告称原告盗号及锁定原告帐号而毁于一旦。被告在无规则要求的情况下,以原告用同一IP登陆原告帐号和被盗号并进行游戏装备的交易即轻率判定原告盗号并封号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游戏中虚拟人物“游四方”、5173网站ID“稻草人”及现实生活中的陈某甲的名誉侵害,依法应承担恢复名誉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民事责任。考虑到被告的侵权系因其对数据库的IP调查失实的过失行为引起,根据被告的侵权情节、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

综上,本院认为,该案是一起因网络游戏帐号被锁引起的虚拟财产侵权纠纷。处理本案,应查明双方争议的焦点。本案焦点是原告是否盗号,纠纷发生过程及被告过错大小,被告的赔偿范围和份额。本案原告陈某甲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支付人民币购买游戏装备并无不妥。被告在其数据库的IP调查中存在严重失误,原告主动赶到上海与被告出示了其购买此笔装备的银行汇款单,收款地为浙江宁波,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说明,其取得被盗号者的游戏装备,是在公开交易平台上看到出售信息并支付了等价的善意取得,陈某甲并非盗号,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没有准确、客观地审查被盗号在宁波的IP登陆纪录,轻率地认为同一IP登陆原告帐号和被盗帐号即为原告盗号,并永久屏蔽原告帐号,酿成纠纷的产生,被告应对自己的过错侵权他人的财产权利及名誉权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到上海的2000元差旅费诉讼请求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住宿及伙食发票,本院只认定原告来往车费为286元,另原告诉请变更或撤销被告《最终用户使用许可协议》中的无效条款,因该案属侵权纠纷,双方对签订的《最终用户使用许可协议》发生争议属合同纠纷,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对其诉请,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上海盛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陈某甲在“热血传奇”104区飞鸿服务器的游戏帐号x解除锁定,并在其官方网站上为原告恢复名誉。

二、被告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甲游戏装备贬值损失3150元,封号以来的经济损失x元。

三、被告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甲往返上海车旅费286元。

四、被告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以上二、三、四项合计x元,限被告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理。

五、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10元,由被告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向东

二○○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振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七、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

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六、利用互联网实施违法行为,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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