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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诉同X、任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同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任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同X之夫。

原告史某诉被告同X、任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军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营一大卡车,我在大王镇开办一轮胎店。近年来,两被告一直在我处购买轮胎,现共拖欠轮胎款11300元,两被告向我出具有欠条。2011年12月19日,我妻子在向第一被告索要轮胎款时,双方发生纠纷,现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轮胎款11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同X辩称,我们夫妻俩欠原告轮胎款11300元属实,我们并未拒绝给付原告轮胎款,而原告之妻却将我打伤,在未解决打架之事前,原告却将我们起诉到法院,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我们不负担。

被告任XX辩称,我妻子所称属实,我与我妻子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其在户县X镇X路开办户县X路通轮胎经销部。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家庭经营东风牌重型自卸车一辆。从2009年3月起两被告开始在原告处赊帐购买轮胎。2010年11月11日,被告同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9000元。2011年10月23日,被告任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2300元。2011年12月19日,原告之妻在向被告同X索要轮胎款时,双方发生纠纷,随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给付轮胎款11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已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拖欠原告轮胎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无异议,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轮胎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同X要求解决打架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同X、任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史某轮胎款1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军社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沈化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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