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阳市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秋,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特殊教育学校。
法定代表人张某,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本校副校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元友,信阳市X区民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信阳市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信阳市特殊教育学校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秋、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胡元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8年3月16日,原、被告签定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方将教学楼维修工程及其他维修工程交原告方施工,被告方分批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决算工程款共计x.03元。此后,被告仅支付x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拖延不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信阳市特殊教育学校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对《工程决算书》无校方领导签字存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同意将以下项目交乙方(原告)施工(详见清单),乙方必须按质按量按时完成;甲方分批付清工程款等其它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人员全额垫资进场施工,按被告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决算工程款共计x.03元,该工程投入使用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x元,余款拖欠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工程量清单、建筑工程决算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委托有关单位出具的《建筑工程决算书》已于2008年3月28日得到被告的签字注明工程量已核算并盖章认可,应予认定。庭审中,被告对决算书中的工程计算和报价提出异议,因该决算书早已得到被告的认可,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该异议成立的证据,故该异议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对工程款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有据,被告辩称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的主张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某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建筑工程决算书》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工程款未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工程款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某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市特殊教育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信阳市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x.0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100元,由被告信阳市特殊教育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新安
审判员胡锡武
人民陪审员陈爽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