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曹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章华,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个体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长伏,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曹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胡某不服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章华、被上诉人曹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曹某因有意向将内蒙古准格尔旗的金正泰露天煤矿基建岩石剥离工程的一部分分给胡某施工,故曹某、胡某两人及案外人彭某同至现场进行了察看。曹某为此支付费用3510元。2010年8月23日,双方签订《金正泰露天煤矿基建土石方工程机械施工合作协议》,约定胡某承揽该露天煤矿基建岩石剥离开挖土石方,装运排卸工程;土石方单价为65元/车;由曹某负责垫付胡某至内蒙古施工工地的机械设备及车辆的调运所需费用,一切费用胡某不用返还,并由胡某收取每辆车1万元保证金,三个月内从工程款中扣除。协议签订后次日,曹某向胡某支付现金6万元。胡某收取该笔费用后,组织4台车从益阳开至内蒙古金正泰露天煤矿施工现场。胡某到达施工现场后,认为无法达到约定施工条件,没有施工就返回了益阳。

原审法院认为:曹某、胡某所签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予以认可。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胡某到达施工现场后,以不符合约定施工条件为由未施工便返回益阳,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违约,胡某应返还曹某向其支付的保证金。依据合同约定,胡某去内蒙古的费用由曹某支付,故对曹某要求胡某返还保证金以外的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曹某主张向胡某支付6万元保证金外,还向胡某支付了费用x元,胡某不予认可,曹某亦无证据予以证实,故认定曹某所付胡某的保证金应从6万元中剔除去内蒙古的费用x元,即为x元。曹某主张为胡某支付了车辆加油费用1800元,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胡某反诉要求曹某赔偿5万元的损失,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胡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曹某保证金x元;二、驳回胡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反诉费1050元,共3050元,由曹某承担1050元,由胡某承担2000元。

上诉人胡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是运输服务合同关系,原审定性为承揽合同关系不当。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按约定提供施工条件,原审却认定上诉人违约;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6万元做保证金,被上诉人曾表示不要求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是经被上诉人同意从内蒙返还,并非原审认定的擅自返还。三、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审却未做安排,程序违法。胡某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曹某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曹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胡某为证明合同履行情况,提供出庭证人陈某、熊某某的证言。被上诉人曹某质证认为证人系与胡某同去内蒙古的承运人,与胡某同去内蒙古的四台车车主是由胡某代表与曹某签订和履行的合同。本院认证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二)项的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保证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金正泰露天煤矿基建土石方工程机械施工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从合作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看主要涉及土石方的装卸,并不是简单的货物运输,本案是因履行合作协议引发的纠纷,原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资到合同约定的施工现场考察后,双方才签订的合作协议,被上诉人应当有履行合作协议的诚意,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场地和条件,其不履行合作协议返回益阳,原判认定上诉人违约正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负责垫付上诉人至内蒙古施工工地的费用不用返还,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保证金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将保证金扣除去内蒙古施工工地的费用后返还上诉人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表示不要求上诉人返还保证金,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法律适用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3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蓉

审判员李京伟

审判员吴斌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