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男,26岁。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跃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告人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莫某酒后窜至镇平县机动车辆检测中心对面黄某的加水店门前,无故对黄某施殴打,黄某公公张某找莫某论时,又被莫某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张某左桡骨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损失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莫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判处。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莫某酒后窜至镇平县机动车辆检测中心对面黄某的加水店门前,无故对黄某施殴打,后黄某公公张某找莫某论时,又被莫某殴打致伤。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左桡骨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莫某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莫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原因、经过和结果,与被害人张某、黄某陈述无故被殴打的时间、地某、经过和结果相一致;且有证人朱某、赵某、姜×等人证言,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莫某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莫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已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其要求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田照猛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康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