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抢劫,于2012年1月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2年1月13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有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郭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刘某(已判刑)经预谋后以乘坐三轮车为由,将被害人姬某骗至邵园乡大方南地,手持凶器蒙面对被害人姬某予以威胁,抢走现金25.5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某供述,被害人姬某陈某乙,证人陈某乙、杨某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手持凶器采用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有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结合其在此案中所起的作用,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