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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陟八方公司、原告李某丙诉被告漯河恒通公司、被告人保漯河市铁东支公司、被告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武陟县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陟八方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恒通公司)。住址:漯河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威,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漯河市铁东支公司)。地址:漯河市X区X路东段X号。

负责人李某戊,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汉族。

原告武陟八方公司、原告李某丙诉被告漯河恒通公司、被告人保漯河市铁东支公司、被告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陟八方公司和原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漯河恒通公司和被告人保漯河市铁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当事人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陟八方公司和原告李某丙诉称:2011年9月14日,李某戊军(已死亡)驾驶豫x(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王小磊(已死亡)由北向南行驶至219省道齐村街里时,与乔乐义驾驶的豫x(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田满仓由北向南同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后两车燃烧,造成他人财物损坏,李某戊军、王小磊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李某戊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乔乐义负次要责任。豫x(豫x)号车登记车主为漯河恒通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几被告赔偿原告李某丙车辆损失、施某、评估费、交通费共计105820元。

被告漯河恒通公司和被告徐某辩称:根据相关规定,乔乐义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延津县公安局延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实有误,法院不应采信。

被告人保漯河市铁东支公司辩称:要求保险公司担责应提供相应证据。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武陟八方公司和原告李某丙提供的证据有:⑴延津县公安局延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份和商业险保单1份;⑶车损评估结论书1份;⑷鉴定费票据;⑸交通费票据;⑹分期付款合同书1份。

被告漯河恒通公司和被告徐某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⑴有异议,认为自己不应担责;对⑵、⑷无异议;对⑶有异议,认为评估过高;对⑸有异议,认为付款单位并非原告武陟八方公司;对⑹不认可。

被告人保漯河市铁东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⑴有异议,认为乔乐义不应担责;对⑵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每次事故应免赔1000元;对⑹无异议。其它意见同二被告。

被告漯河恒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合同书1份。

原告武陟八方公司和原告李某丙对被告漯河恒通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合同书中权利义务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被告人保漯河市铁东支公司认为该合同书与己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14日,李某戊军(已死亡)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王小磊(已死亡)由北向南行驶至219省道齐村街里时,与乔乐义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田满仓由北向南同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后两车燃烧,造成他人财物损坏,李某戊军、王小磊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延津县公安局延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戊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某的司机乔乐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小磊无责任。

另查明,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漯河恒通公司名下经营。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李某丙,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武陟八方公司名下经营。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漯河市铁东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每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一份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

还查明,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评估为329000元,花去鉴定费76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依照民法和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投有交强险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在造成被保险车辆以外的他人人身或财产的直接损失的,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延津县公安局延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丙雇佣的司机李某戊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某的司机乔乐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小磊无责任,赔偿责任的比例划分应为李某戊军承担70%的责任,乔乐义承担30%的责任。因乔乐义为被告徐某雇佣的司机,故该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徐某承担。被告漯河恒通公司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在经营中有一定的获利,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漯河恒通公司应对原告李某丙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被告漯河恒通公司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以不超过被告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30%为宜。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漯河市铁东支公司投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丙的经济损失为车损329000元,在两份交强险项下,保险公司应不分责任比例先赔偿4000元。剩余部分329000元-4000元=325000元,按照被告徐某负担30%的比例为325000元×30%=97500元,扣除1000元的免赔额,未超出商业险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人保漯河市铁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向原告李某丙赔偿的数额为97500元-1000元=96500元。鉴定费7600元,按照被告徐某负担30%的比例为2280元。被告徐某向原告李某丙赔偿1000元+2280元=3280元。根据本案实际,被告漯河恒通公司在3280元的范围内承担1000元。综上,被告人保漯河市铁东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项下向原告李某丙赔偿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向原告李某丙赔偿96500元。被告漯河恒通公司向原告李某丙赔偿1000元,被告徐某向原告李某丙赔偿228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恒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某丙支付赔偿款1000元。

二、被告人保漯河市铁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向向原告李某丙支付赔偿款4000元。

三、被告人保漯河市铁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某丙支付赔偿款96500元。

四、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某丙支付赔偿款2280元。

五、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6元,由原告李某丙负担50元,被告徐某负担2346元,被告漯河恒通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某辉

审判员杨新义

人民陪审员赵大成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侯成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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