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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甲诉被告黄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甲。

委托代理人向某乙(系向某甲之父)。

被告黄某丙。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

原告向某甲诉被告黄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某甲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乙、被告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因性格和经历上的原因,无法包容相处,经常吵闹打骂,一直以来没有真正的感情,不仅双方的精神受到严重挫伤,对后代的成长也极为不利。特别是近几年来,无休止的吵闹让人痛不欲生,我曾两次向某甲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得到支持。但我与被告思想认识相差太大,无法进行语言上的沟通和交流,更为气愤的是,我们共同修建的房屋,门锁被换掉,我无法进入属于某己的房屋生活,为避免争吵,我被迫长期在外租房居住。这两年多来,我们不仅分居生活,而且根本没有任何语言上的交流,感情已冰至零点,没有再生活下去的余地和必要。现再次诉请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向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某甲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1、结婚证2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01年5月4日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证据二、向某甲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

证据三、〔2011〕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原告曾向某甲院起诉的事实。

证据四、购车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车辆1辆。

被告黄某丙辩称:我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本没有发生过大的争吵,不存在经常吵闹打骂之说。我们现在居住的房屋是我们婚前我父母给我修建的,婚后买的车也是我父亲凑的钱。婚生女孩已七岁多,这些年来,原告没有尽到父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我是不会放弃孩子的抚养权的,离婚后我的职责就是把孩子抚养好,我父母给我修建的房屋我要留给小孩,任何无端争夺都是徒劳。

被告黄某丙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某甲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4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欠的债务。

证据二、黄某丙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征地示意图1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1份,用以证明位于某东县X镇X路X号的房屋是被告的婚前财产。

证据三、房屋买卖协议1份,用以证明位于某东县X镇X路X号的房屋已经卖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不属实,但原告有几个月没有回过家。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不清楚,修建房屋所欠的债务均已偿还;证据二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三不清楚,房屋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的,被告单方没有权利出售房屋。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与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印证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印证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所反映的内容来看,尚不能证实位于某东县X镇X路X号的房屋系被告黄某丙的婚前财产;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系书证,因原告对被告单方出卖房屋的行为不予追认,该证据的效力有待当事人另行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5月4日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31日举行婚礼,被告到原告家落户生活时,带有以下嫁妆:被盖4床、蚊帐1床、塑料盆4个。2004年4月27日原、被告生育女孩向某甲雯。原、被告婚后添置了部分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闹,2010年4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月14日原告撤回起诉,2011年2月1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某年4月15日作出〔2011〕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自2010年10月起,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小孩向某甲雯跟随被告生活。2012年2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并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原告系巴东县X镇中学教师,每月工资为164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10年10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0年、2011年两次向某甲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处理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足见双方已无继续共同生活的愿望,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孩向某甲雯自原、被告分居生活时起,就一直跟随被告黄某丙生活,从有利小孩成长的立场出发,小孩应跟随被告黄某丙生活为宜。原告向某甲有固定工资收入,本院认定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50元。关于某、被告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分别将购买的车辆、修建的房屋擅自处理,因涉及到原、被告分别处分财产的效力的认定,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双方可在对各自处分财产的效力作出认定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向某甲与被告黄某丙离婚。

二、婚生女孩向某甲雯由被告黄某丙抚养,原告向某甲自2012年4月起至向某甲雯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每年度应付的抚养费,限当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甲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向某甲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向某甲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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