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原告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谭某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曾经他人数次调解,但夫妻关系仍然不能好转,我于2011年3月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因被告不同意,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我只好给被告一个考虑的机会,便撤回了起诉,但在以后的6个月当中,我与被告的关系仍然恶化,我只好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1994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
证据二、〔2011〕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证据三、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打架的情况。
证据四、车辆买卖协议1份,用以证实被告将原、被告共有的车辆卖给他人,但原告不知情,被告称该车只卖56000元,并在6月份给原告56000元的事实。
证据五、张某所写的情况说明1份。
被告张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儿子张某在中考期间,关系到他一辈子的前途,我们不能给他带来刺激和伤害,而且我一直对原告很好,我在外面挣的钱全给原告了,我没用一分,从结婚以来,原告没做过什么家务,都是我挣钱养家的,我也一直很尊重原告,我们的夫妻感情很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的婚生子张某的调查笔录1份,张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如果爸爸妈妈离婚,我要求跟随我妈妈生活,但是我不希望他们离婚。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谭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谭某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被告张某认为证据二中原告起诉的情况其不清楚,证据三是属实的,但原、被告并没有打架,证据四属实,但被告在卖车前一个月和原告商量过此事,且卖车后的钱还了7000元的债务,其余的都给原告了,证据五不属实,是原告骗张某写下的。
对于某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能证实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该证据中明确说明原、被告当时只发生争吵,并未打架,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能证实被告将绝大部分卖车款给付给原告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结合本院对张某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对能印证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印证一致的部分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0月22日在巴东县X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农历10月18日举行婚礼后原告到被告家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张某。因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摩擦,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1年3月29日撤回起诉。2012年2月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条件。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同时原告第一次起诉撤回起诉后,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双方应认识并改正自身的不足之处,加强沟通,互相谅解,共同抚养小孩成人,为小孩的学习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谭某平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谭某宇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