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余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X。
被告张X(下称第一被告)。
委托代理人袁X。
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
法定代表人张X,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
负责人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X,系该公司职员。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X、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3日18时10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X轿车,在本区金山大道、景观大道东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4月1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同月7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5、6肋骨骨折,酌情给予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营养费人民币(下同)1,2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73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等合计8,930元。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事发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被告书面答辩称,营养费认可900元、护理费认可42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误工费,认可3个月,需提供伤前一年及病假期间纳税申报表或银行工资对账单、扣款证明,按照实际赔付,如无法提供则按照每月960元计算;鉴定费不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502.50元、救护车费60元、施救费90元、车辆修理费350元、交通费423元,合计6,425.5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的车辆系向第二被告借用,该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19日至2010年5月18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救护车费、鉴定费、施救费、修理费单据、鉴定书、估损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意见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全部承担。由于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车主,应对第一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502.50元、救护车费60元,系第一被告垫付,原告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史记录,凭据予以确认;营养费,按规定为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1个月为9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证实其每月误工损失为2,000元,第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6,00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要求按照每月1,46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标准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7,582元的标准,故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计算2周为684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根据第一被告提供的为原告垫付的交通费有效票据,酌情支持350元;车辆修理费350元,系第一被告垫付,本院凭据予以确认。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3,846.50元,均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由第三被告直接赔付。鉴定费8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施救费90元,系第一被告垫付,本院凭据予以确认。以上两项合计89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因事发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6,425.5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第二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多支付的5,535.50元,从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原告的金额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三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13,846.50元,扣除5,535.50元后为8,311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损失8,311元;
二、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X损失5,535.50元;
三、驳回原告李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第一、第二被告负担。第一、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