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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与被告黄XX某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麻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XX,住所地深圳市X某松岗街道江边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X,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某。

原告X某与被告黄XX某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文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满亚平、人民陪审员刘恩晓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书记员刘礼川担任庭审记录。原告XX某托代理人肖X某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林XX某被告黄XX某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某称:被告黄XX某龚XX某夫妻关系,均为XX某工。2011年3月15日龚XX某上班时因身体不适,经送医院后死亡。该事故发生后,为尽快处理龚XX某事,黄XX某XX某成协议,由被告黄XX某XX某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时约定该借款在被告黄XX某取到社保赔偿款后返还。2011年7月19日,深圳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局认定龚XX某受工伤待遇,并支付龚XX某属即被告黄XX某葬费人民币23364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人民币38218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405544元。然被告领取上述款项后,却未返还借款,并于2011年9月底自动离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但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而且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责令被告黄XX某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责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XX某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法人身份情况;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林XX某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林XX某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林XX某份情况;

3、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4、协议书一份,欲证实2011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黄X某龚XX某外死亡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的事实;

5、借条一份,欲证实2011年3月22日被告黄XX某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6、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一份,欲证实2011年7月19日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对龚XX某亡认定为工伤,并确定工伤保险待遇:1、丧葬补助金为23364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382180元,共计405544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王XX(系麻阳苗族自治县X某主任)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被告常年在外务工,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被告因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第1、2、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明原告及被告黄XX某身份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第4、X号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证实原告与被告黄XX某的借贷关系,以及被告黄XX某原告就龚XX某亡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证实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认定龚XX某受工伤待遇405544元的事实。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黄XX某龚XX某夫妻关系,均为原告XX某工。2011年3月15日龚XX某上班时因身体不适,经送往医院救治无效而死亡。事后,被告黄XX某原告XX某成协议,由被告黄XX某XX某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时约定该借款在被告黄XX某取到社保赔偿款后返还。2011年7月19日,深圳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局认定龚XX某死亡享受工伤待遇,并于2011年7月27日向龚XX某属即被告黄XX某付丧葬费人民币23364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人民币38218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405544元。被告领取上述款项后,于2011年9月底自动离职不知去向,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在领取社会保险赔偿金后应偿还原告借款,该约定是对该借款期限的约定。因被告在领取社会保险赔偿金后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X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XX某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XX某担。原告已垫付受理费230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同时,将原告所垫付的受理费2300元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文X

审判员满亚平

人民陪审员刘恩晓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刘礼川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二条一款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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