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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交通局第二汽车队诉曹某某、第三人赵某某、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禹州市交通局第二汽车队。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吴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生于1969年

第三人赵某某,男

第三人高某,女,生于1962年

原告禹州市交通局第二汽车队诉被告曹某某、第三人赵某某、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禹州市交通局第二汽车队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禹州市交通局第二汽车队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曹某某、第三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州市交通局第二汽车队诉称:2008年11月11日,我与被告曹某某就禹州市交通局第二汽车队所属的临街门面房(自北向南第九间)达成租赁协议,租期一年,租金x元,并约定了支付方式。被告曹某某在租赁期间,将该房转租给第三人赵某某、高某。2009年11月12日租期届满,被告曹某某没有返还房屋,第三人赵某某、高某一直到2010年4月初才搬出,占房达四个多月,请求判令被告、第三人连带支付拖欠的房租5916.7元。

被告曹某某辩称,2009年11月11日已与原告解除了合同,不应承担房租。2009年8月份转给了第三人,合同届满后的租金应由实际占有使用人承担。

第三人赵某某缺席未答辩。

第三人高某辩称,房子是从曹某某处转租,应该付租金,但没钱。

原告禹州市交通局第二汽车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曹某某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租期为一年(自2008年11月11日至2009年11月10日),租金为x元。2、2010年4月7日、2010年4月10日录音笔录各一份,证明第三人从被告曹某某手中承租的原告房子是从北边往南第9间,承租时间是09年7、8月份;第三人所租房屋移出时间是2010年4月5日前后;第三人认可欠房租6000元左右,只是以做生意赔完钱为由不还;3、第三人赵某某与原告2010年3月31日签订的安全协议一份,证明至少在2010年3月31日之前仍然占用原告处房屋。

被告曹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11月12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厨房的租赁合同,租期为一年(自2009年11月12日至2010年11月11日),并支付了租金500元。

第三人高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曹某某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11日,原告禹州市交通局第二汽车队与被告曹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禹州市交通局第二汽车队临街门面房(自北向南第九间)。承租给被告曹某某、租期1年,租金x元。2009年7、8月份,被告曹某某未经原告同意将承租的门面房转租给第三人赵某某、高某。2009年11月11日房屋租赁协议期满后,被告第三人赵某某、高某一直使用该房屋,至2010年4月5日从租赁屋中搬出。2010年3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赵某某签订安全经营协议。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曹某某在租赁期内虽然未经原告禹州市交通局第二汽车队同意,将承租原告之房屋转租给了第三人赵某某和高某,但原、被告租赁期届满之后,在原告与被告未就租赁房屋续签新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与第三人赵某某、高某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了安全协议,并于2010年4月7日和2010年4月10日两次向第三人赵某某、高某主张房租,且未对被告转租之事实提出异议,因此应视为对被告转租行为的默认,第三人对租赁房屋占有使用的许可,因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期满后又与第三人达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曹某某对其与原告租赁合同期限外的租赁费用,不应再承担给付责任。第三人赵某某、高某占有使用原告房屋,应当向原告支付占有期间的租金。其租金的标准,应参照该房屋上年度租赁费标准,即全年租金x元。其占用期间为2009年11月12日至2010年4月5日,共计143天,租赁费应为6072元。原告请求5916.7元,本院依法支持5916.7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第二百二十六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第三人赵某某、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禹州市交通局第二汽车队支付租金5916.7元。

二、驳回原告禹州市交通局第二汽车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赵某某、高某承担,暂由原告禹州市交通局第二汽车队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代理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钟高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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