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樊某某,系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有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决定延长审限一个月。因辩护人申请对被害人的损伤形成原因进行鉴定,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樊某某、被害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8日16时左右,被告人孙某某在辉县X街将马xx摔翻在地,造成锁骨骨折属于轻伤。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李xx等人证言;4、书证、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提供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笔录、领款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16时左右,被告人孙某某在辉县X街“祥瑞”小吃店门前发现其亲戚张x与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孙某某认为三轮车司机马xx要走,便将马xx摔翻在地,造成马xx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属于轻伤。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孙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笔录、领款证明,证人李xx、郭x、李xx、张x证言,被害人马xx陈述,鉴定结论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就民事赔偿部分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恒
审判员秦可妍
人民陪审员王某宾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