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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0年9月3日,被告为出版图书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五厘,借款期限为十年。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x元。

被告卫某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于2000年9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某》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0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利息为月息二分伍厘,借款期限为十年。

2、被告于2011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又向原告续借两个月。

被告卫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某实性、合某、关联性的的特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及其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某》一份,主要约定:2000年9月3日被告为出版图书在郑某市X路日报社借原告人民币7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伍厘,借期十年,到期本息全偿。2011年3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2000年9月3日在郑某工人路日报社,因出版图书借刘某人民币柒万元整,月息2分伍厘,至今本息未还。为条据不失效,特开此条据,再续借两个月,到时本息全清(从2000年9月3日到还款之日止,统一计算)”。此后,因被告未将借款本息偿还给原告,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卫某于2000年9月3日向原告刘某借款7万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某》及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在借款后,未按时、足额的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符合某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合某》中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5厘(即月利率2.5%)计算,该约定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逾期利息未进行约定,故2010年11月4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7万元,并自2000年9月3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利息,2010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5元,减半收取2382.5元,由被告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昌晓艳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席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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