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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邹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0被抓获;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10月27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依法审理查明: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邹某通过他人认识了做水泥生意的息县X村农民孙伟,此后,邹某以河南省新乡市新原水泥有限公司直销处业务员的身份,与孙伟多次做水泥买卖生意。2008年7月,被告人邹某得知水泥涨价后,产生了骗取孙伟货款的念头,遂于某月7日以替孙伟买水泥为由,骗取孙伟货款112500元。邹某得款后,更改了手机号码,从郑州市逃至西安、青岛等城市,后又逃至山西省洪桐县。2011年10月20日,息县公安局民警根据掌握的线索在洪桐县将被告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我省标准为4万元至5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了诈骗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护。被告人邹某一直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判处;审理中,其亲属代替其退赔了被害人孙伟被骗的现金112500元整,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判处;辩护人关于某告人认罪坦诚,全部退还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判处法定最低刑即三年有期徒刑的意见符合本院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于某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意见则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为被告人诈骗数额巨大,超过了10万元,而且是在审理环节中慑于某律的威力被迫退赃,其犯罪后逃匿,不主动归案,犯罪情节较重,社会危害性较大,不适宜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罚金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40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雷胜利

人民陪审员李勇

人民陪审员周石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代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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