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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在x次列车X号车厢内过道趁上车旅客拥挤之机,扒窃旅客王某某左裤包内装有人民币594元的钱包一个。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判处黄某三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口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技术照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和法庭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黄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被害人无实际损失,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

上述所判罚金,被告人黄某应于某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x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对于某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确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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