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孙某诉汝州市晓阳寄宿学校、陈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孙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邢君利,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汝州市晓阳寄宿学校,住所地汝州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校董事长。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诉被告汝州市晓阳寄宿学校、陈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国、邢君利,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我转入被告汝州市晓阳寄宿学校上学,该校系全托形式,每半个月回家一次。2011年5月29日凌晨,我在学校从上铺睡床上摔落在地,当时学校负责住宿的老师让我在原地活动,后因伤情严重,被告先后将我送往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治疗3天不见好转,又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但被告仅支付了我在市二院及一院的医疗费,在郑州住院期间送来5000元后,至今分文未付。由于某钱太多,我家无力支付医疗费,无奈借钱在郑州住院17天后出院,至今未痊愈。我系未成年人,被告让我睡上下铺床位,本身就存在安全隐患,最终导致我摔伤的后果,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等共计40613.6元,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辩称,2011年5月29日我校学生孙某从上铺摔落致伤的事故,并非因学校管理失误某他人行为不当造成的,完全是因自己失足造成的自伤行为;学校每个寝室都有值班教师,上铺两头有护某,左右两边为通铺,均睡有学生,所以学校在管理和设施上不存在安全隐患;原告落床后值班教师路莎莎和值班校长胡经伟及时赶到,发现伤势严重后及时将原告送到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参加抢救的人还有副校长王某平、武宗浩及司机降红江等,行为上我们并没有不当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X号),《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学校无法律责任。原告虽是未成年人,但已属有意识和完全行为能力人的特点(2002年出生),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的伤害属于某《办法》的处理范畴。寄宿式学校包括公立和民办的,用上下铺床的非常普遍,并没有哪条法律或法规规定中小学生不可以睡上下铺床,也没有哪条法律或法规将上下铺床列为存在安全隐患的教育设施,原告的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所以其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有些家长抓住了私立学校怕事、避某、重名声的弱点,拖欠学费不交,学生在校稍有伤害,不问青红皂白,就归结为学校之错,汝州市晓阳寄宿学校,这个汝州市历史最长、规模最大的私立学校今年七月已不再招生,自行解散。关于某校、家长、学生、教师的责任和义务,学校根据《办法》的若干条款,以《明白书》的形式发放给每一位家长,当然也包括原告的家长。鉴于某上的陈某,请求法院对原告毫无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其承担诉讼费用,并由原告退还我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捌仟多元。

经审理查明:汝州市晓阳寄宿学校是全寄宿式私立学校,该校学生平时吃、住在校,每半月回家一次,学生的宿舍由四张上下铺床连在一起,学生并排在上下铺睡觉。原告孙某系该校学生,在上铺睡觉。2011年5月29日凌晨,原告在宿舍上铺睡觉时摔落在地,当时该校值班教师和值班副校长将原告送到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208.8元及检查费300元,该部分费用均由被告支付。2011年6月1日原告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肾挫裂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1985.64元及门诊治疗、检查费及挂号费4060元,出院后原告两次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470元,原告在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及复查时,共支出交通及住宿费1080.5元,期间被告两次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2011年10月18日原告经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8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数额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陈某系汝州市晓阳寄宿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该校由陈某一人投资开办。2011年7月份汝州市晓阳寄宿学校停止招生,并报汝州市教委备案(正、副办学许可证已交到市教委注销),原汝州市晓阳寄宿学校的教学设施已转给他人,现汝州市晓阳寄宿学校已不存在。庭审中,被告陈某辩称原告在汝州市一院及二院治疗的费用以及在郑大一附院治疗期间向其支付的5000元均由其个人出资,原始票据也由其持有。原告孙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农村人口。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原告孙某在汝州市晓阳寄宿学校上学期间,于2011年5月29日凌晨从上铺摔落受伤,作为管理人的汝州市晓阳寄宿学校明知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仍将四张上下铺床连在一起,安排原告等多名学生在上下铺睡觉,虽然被告在原告孙某落地受伤后积极进行了施救,但原汝州市晓阳寄宿学校在学生住宿的安全管理方面显属不当,存在着管理瑕疵,且庭审中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遭受人身伤害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35723.6元,分别为:1、医疗费16515.64元(不含原告在汝州市一院、二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的医疗费2508.8元);2、护某600元,原告受伤后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护某每天按30元计算,其数额应为20天×30元=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其数额应为20天×30元=600元;4、营养费20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其数额应为20天×10元=200元;5、残疾赔偿金11047.46元,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523.73元×20年×10%=11047.46元;6、鉴定费680元;7、交通及住宿费1080.5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5723.6元,系原告已经支出及应予支出的合理费用,但应扣减被告先行给付的5000元,下余的30723.6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后在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及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其垫付医疗费2508.8元,该部分费用不在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范围内,故不予扣减。由于某告提起诉讼时,被告汝州市晓阳寄宿学校已不存在,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原汝州市晓阳寄宿学校的投资开办人即本案被告陈某承担,且被告陈某亦认可原告受伤后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及给付的5000元现金均由其个人出资。本案被告的辩称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某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及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72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615元,原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建立

审判员王某磊

审判员杜红侠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郭会芳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