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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西省西安市X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7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决定拘留,同年8月3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中午,长安区X村民王xx(另案处理)在子午镇街道“好来吧”饭馆吃饭,期间与同在此饭馆吃饭的徐某x、徐某和宋某等人发生口角。当日16时许,王xx回家叫其儿子王x(另案处理)为其“出气”,王x便叫上与其同在家喝酒的被告人李x一同前去。王x带上砍刀,王xx、王x、李x三人同去寻找徐某x、徐某和宋某三人。后在子午镇X村交界处遇见徐某x、徐某和宋某等人。徐某x看到王xx等三人后就跑了,王xx便让王x拿刀砍徐某和宋某二人,王x举刀欲砍徐某时被在场的群众王某拦住,此时被告人李x从王x手中夺过砍刀将徐某的头部、颈部砍伤,后又追上宋某在其左胳膊上砍了一刀。作案后李x、王x、王xx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徐某、宋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x与被害人徐某、宋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徐某、宋某陈述;证人宋某x、徐某x、王某、田xx等人的证言;现场平面示意图、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诊断证明及病历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酒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被告人李x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1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某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姚化鹏

代理审判员田秋玲

代理审判员马婉贞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姜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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