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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X、黄某与被告(略)(以下简称XX村X组)承包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颜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颜X,女,系原告黄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

负责人陈XX,系该组组长。

原告颜X、黄某与被告(略)(以下简称XX村X组)承包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X及委托代理人、原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颜X于2009年3月与被告组村民黄某蕾结某,X年X月X日生某女儿黄某,黄某六日后落户于某告组里,颜X于2010年4月2日户口迁入被告组里。全家人在组里分得了山、田、宅基地,承担了农业税,履行了各种集体集资、统筹义务,全家人都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08年和2009年组上有土地补偿款分配,其他成员都有份,就是原告家中没有,经原告黄某两次起诉,均获得法院的支持。今年九月,组上又按人头人均分配10000元补偿款,却没有原告的份额,多次协商,没有结某,只能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土地补偿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颜X、黄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两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

2、原告颜X身份证;

拟证明两原告是被告组上的村民。

3、结某证一份;

4、出生某学证明一份;

5、生某一份;

拟证明原告黄某系原告颜X与被告组村民黄某蕾合法婚生

6、上户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黄某上户是经被告组上同意的。

7、落户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颜X落户是经被告组上同意的。

8、XX村X组土地分配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被告对每位村民分配了10000元。

9、郴江镇司法所证明一份,拟证明本案纠纷经司法所调解没有成功。

10、(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颜X的丈夫黄某蕾和女儿黄某因该类纠纷起诉过两次,并且得到法院的支持。

11、征地补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与郴州市征地拆迁事务中心于2011年7月5日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

被告(略)未到庭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颜X于2009年3月27日与被告组上村民黄某蕾结某,X年X月X日生某女儿黄某,黄某于2009年12月17日落户于某告组里,颜X于2010年4月2日将户口迁入被告组里。颜X的丈夫黄某蕾和母亲陈良爱一起在被告组承包了责任山,分得了宅基地,原告颜X、黄某与其共同生某生某,均是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被告曾于2008年不向黄某蕾分配征地补偿费,2009年不向黄某蕾、黄某分配征地补偿费,黄某蕾和黄某因该类纠纷起诉过两次,本院分别以(2008)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黄某蕾、(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黄某蕾、黄某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诉请予以支持。现被告组部分土地于2011年7月5日被政府征收,而获得相应的征地补偿费、安置费。2011年9月被告按人均10000元将土地征收补偿款发放时,以两原告是空挂户为由对两原告不予分配,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一直未有结某,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两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某明、生某、结某证、XX村X组土地分配明细表、郴江镇司法所证明、(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征地补偿协议书、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X村集体所有,即属于某有该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的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土地是农村X组织成员赖以生某的基本生某资料,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对被征用土地的所有者给予的补偿和安置,因而凡是被征用土地的农村X组织的成员,均有根据同权同利、不得歧视的原则获得被分配的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安置方案确定是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而农村X组织成员的确定应以户籍为原则。在本案中,2009年3月27日颜X与被告组上村民黄某蕾结某,X年X月X日生某女儿黄某落户于某告组里,颜X于2010年4月2日户口迁入被告组里。在被告组上居住、生某,因此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被告拒绝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给两原告与法不符,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费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略)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用20000元给原告颜X、黄某(每人10000元),此款限被告于某判决生某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40元,合计540元,由被告(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XX

代理审判员罗X

人民陪审员何XX

二○一一年月日

代理书记员林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九条规定:“登记结某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某、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X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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